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陳瑛純
送達代收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狀影本所 載。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 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 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 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 束力,應不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 0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00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4495號 審理中,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必要情形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48萬7,000元後,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有本院101年度聲 字第686號裁定可稽,聲請人徒以供擔保金額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市場實際放款利率僅有2%,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利用拍賣所得資金每年之損失,以三 審定讞期間推定為3年計算,以執行標的價值558萬2,047元 ,本件應供擔保金額應為33萬4,923元(558萬2,047元×2% ×3年=33萬4,923元),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86裁定所定擔 保金額過高云云,重複聲請本院裁定以33萬4,923元為停止 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揆諸上開說明,不應准許。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