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680號
TPDV,101,聲,680,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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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陳雯怡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相 對 人 石將砂岩藝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君沛律師(住臺北市○○區○○路二段25號5 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62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 以府建商字第09579563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相對人之全體股東 即均為清算人;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有安佳及聲請人二人, 除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外,安佳 亦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權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現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此,相對人全體股東與相對人均有利 害衝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具法律訴訟專業 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為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本件不宜由相對人之唯二股東即聲請人及安佳代表相對人 進行訴訟,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 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人選名冊電詢結果,陳君沛律師表 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君沛律師現為執 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君 沛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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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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