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李英綺
李英君
李英慈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曹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狀
(一)聲請狀上應由聲請人李英綺、李英君、李英慈於聲請狀末
蓋印鑑章。然李英綺、李英君、李英慈均未蓋印鑑章。
(二)李英綺、李英君、李英慈得任選下列其中一種方式補正:
1、另行提出經李英綺、李英君、李英慈簽章(印鑑章)之
聲請狀,連同李英君、李英慈之印鑑證明及第二至五項
所示資料,郵寄本院。
2、先與本股書記官聯繫後,李英綺、李英君、李英慈委託
他人攜帶其印鑑章,連同李英君、李英慈之印鑑證明及
第二至五項所示資料,來院補正。
3、先與本股書記官聯繫後,李英綺、李英君、李英慈攜帶
身分證明文件及第二至五項所示資料,自行來院補正,
並由本院核對其身分。
4、如聲請人現在國外,應提出由聲請人簽名、經我國駐外
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
(三)如聲請人李英綺、李英君、李英慈未能依第(二)項所示
之方式補正,本院將依職權定期通知其到院補正,如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將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二、被繼承人曹高勤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李曹勢津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李英君、李英慈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即提出
李英君、李英慈與李曹勢津為母女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與被繼
承人曹高勤為祖孫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其他繼承人曹美津、曹盛博、曹美月及曹盛賢之戶籍謄本。
六、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補正,得具狀告知理由,並聲請
延展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