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1547號
TPDV,101,繼,1547,201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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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賴李寶貴
      賴顯榮
      賴獻堂
      賴顯來
      賴春秀
      賴春蓮
      李林幼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美足於民國101年1月9日死亡,有卷 附戶籍謄本足參,聲請人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拋棄繼承,未 據提出知悉得為繼承之時之釋明,本院於同年10月18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未依限補正。其拋棄繼 承顯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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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