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34號
TPDV,101,簡上,334,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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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鄭仁宗
被上訴 人 林德發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7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北晟水電行即曾淑嬌於民國 95年3月2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6 號詐欺案件達成和解,伊為被上訴人開立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及112,000元本票與曾淑嬌,均已兌現。嗣伊弟鄭 仁仲支付予被上訴人之50萬元支票跳票,伊為擔保鄭仁仲該 債務,於民國98年8月14日簽立總金額500,000元之本票6紙 (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外,尚有40,000元、60,000 元及100,000元本票各1張)予被上訴人,惟雙方約定其中包 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予曾淑嬌之212,000元部分,且鄭 仁仲已清償被上訴人18,000元,所餘債務僅剩230,000元。 詎被上訴人竟仍持原判決附表所示共300,000元本票3紙向法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金額 ,於超過7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鄭仁仲於93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由伊承攬鄭仁仲位於桃園市○○路96年10樓之工程,總工 程款135萬元,鄭任仲尚積欠伊80多萬元工程款。嗣伊與鄭 任仲達成和解,由鄭仁仲開立500,000元支票與伊,惟該張 支票跳票,改由上訴人簽立上述總金額500,000元之本票6紙 。斯時雙方雖曾提及是否包括上訴人支付予曾淑嬌之212,00 0元部分,但為伊所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示本票 ,就其中230,000元部分於超過212,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就212,000元部分,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鄭仁仲於93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地點為桃園市○ ○路96號10樓,工程款1,350,000元之工程合約書,鄭仁仲 積欠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款。
曾淑嬌及兩造於95年3月2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他字第1096號詐欺案件達成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兩 造應連帶清償曾淑嬌312,000元。上訴人除於協議書簽訂日 給付100,000元予曾淑嬌外,其餘債務由上訴人於95年3月22 日前開立金額10,000元及112,000元本票各1張與曾淑嬌。 ㈢上訴人為支付鄭仁仲積欠被上訴人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 工程款,於98年8月14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 金額40,000元、60,000元及100,000元本票各1紙,合計金額 500,000元之本票6紙。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其中40,000元 及100,000元本票各1張。
㈣上訴人已清償系爭票款債務18,000元。六、上訴人主張伊為支付鄭仁仲積欠被告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之工程款,於98年8月14日開立包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張 本票,合計金額50萬元之本票6紙與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工程合 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堪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伊於95年間為被上訴人給付 予曾淑嬌之和解款項212,000元,應包括在伊於98年8月14日 開立之前述本票內,於此部分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即不存 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 厥為: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開立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 票予被上訴人時,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是否非如票面金額所載 ,而應扣除上訴人於95年間為被上訴人給付之和解款項212, 000元?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 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95年間開立100,000 元及112,000元本票各1張與曾淑嬌,作為兩造與曾淑嬌間詐 欺案件之和解款項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細譯兩



造與曾淑嬌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就該和解款 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有該和解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26頁),足徵上訴人開立與曾淑嬌之100,000元及112,000元 本票,係清償自己債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間內部約定該和解款項應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則上訴人主 張其為被上訴人給付和解款項212,000元云云,尚乏依據, 自難採信。況縱認兩造內部約定該和解款項應由被上訴人獨 自負擔,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開立總金額500,000元本票6 紙與被上訴人時,本得先為行使抵銷權,於扣除該和解款項 後,再簽立所餘金額之本票與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顯與 常情不符。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鄭仁仲開立與被上訴人之 500, 000元支票跳票,始依工程慣例開立同金額之本票為鄭 仁仲擔保,並另約定原因關係非如票面金額所載,而應扣除 和解款項212, 000元云云,惟證人鄭仁仲於原審證稱:上訴 人於98年8月14日開立總金額50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時,雖 有提及212,000元部分,但被上訴人堅持最後再扣除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50萬元本票6紙斯時並未同意上 訴人所提扣除和解款項之要求,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間確有前開約定,其所為扣除之主張,要難遽信。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關於230,000元部分中之212 ,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 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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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