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胡孔祥淮
相 對 人 孔祥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 00 年 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姊,相對人經鈞院以 99 年度監宣字第 21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胡欽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之前養子盧駿 騰(已終止收養)受相對人委任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 之不動產,卻分別賣予訴外人陳庭隆、丁踴躍,經訴外人陳 庭隆提起告訴,鈞院以 99 年度易字第 3459 號判決盧駿騰 涉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而相對人之部分因檢察官認無主觀犯 意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偵字第 20423 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庭隆、丁踴躍多次協商,已與訴 外人陳庭隆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另與訴外人丁踴躍簽定房屋 買賣增補協議書,內容有利於相對人。且相對人之每月醫療 、照護等費用,現由聲請人籌措支應,長期下來實難以負擔 ,如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而取得價金,得以支付上開費用, 為此依民法第 1101 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件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 1101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 1113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9 年度 監宣字第 21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親字第 19 號判決、本院 99 年度易字第 3459 號判決、本院 99 年度 偵字第 2042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 買賣增補協議書、聲明書、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類單據及收據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聲請意旨係為履行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及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將變賣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
支付相對人醫療、照護等費用,衡情應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事,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1 條規定,聲請本 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 積 4479 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甲○○,權 利範圍:100000 分之 1186。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門牌為 台北市○○街 000 巷 00 號 8 樓之 2,權利範圍:全部。 (含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 範圍:100000 分之 1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