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邵靜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邵靜珠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家庭支出龐大情形下,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蘆洲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銀行蘆洲分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擔任他人債務之 保證人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045,31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以每 月還款23,622元方式償債,已繳交約1年,後因失業開始每 月入不敷出故毀諾,嗣於100年11月3日以書面向無擔保之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個別一致性 協商,因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並需負擔發生重大車禍而無 法工作之配偶,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供每月還款條件而無 法達成協議,目前名下僅有零星股票,平圴每月收入為27, 39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開銷及配偶扶養費約21,500元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 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存摺、診斷證明書、保險單、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核閱屬實,並有債權銀行檢附之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等可稽,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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