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1年度,57號
TPDV,101,消債全,57,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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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威洋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 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 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 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情事, 業依消債條例例規定提出更生聲請,惟聲請人之薪資遭部分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此將影響其他債權人獲償權益 ,損害債務清理之公平性,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 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 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民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之主要收入 來源為薪資收入,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是債權人僅得就債 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高 達新臺幣301萬3783元,有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縱債權人於法定最 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亦



甚微,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影響,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 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 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 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不影響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及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 保全之必要,債務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從而,債務人聲請 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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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