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許弼程
相 對 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45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付款地在臺 北市,到期日97年2 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支付,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抗告人之配偶莊蕙霞(原名:莊秀好 )前向相對人申請信用貸款,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 證,惟莊蕙霞業於97年8 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清算,經士林地院於99年1 月11日以97年度消債 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斯時相對人陳報之債權額為11 萬1169元。嗣經該院再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 號裁定莊 蕙霞應予免責,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 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已因莊蕙霞就所負債務經裁定免責而消滅 之情,縱然屬實,亦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非非訟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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