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林玉榮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26日所簽發 ,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 號15樓、約定利息 年息百分之20、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1 年6 月27 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450,000 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相對人雖於到期日後提示系爭本票,然未獲付款,爰 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 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裁定准許之。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辯稱:本件發票人為峰起造 園有限公司(下稱峰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品蓉,其因積 欠稅金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禁止處分車牌 號碼7176-KJ車輛,嗣由法務部將車號7176-KJ車輛,強行 拖吊拍賣清償積欠稅金。本件應優先執行峰綺造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品蓉之財產,再論及其他保證人。原審為上 開裁定即屬不當。
四、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 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抗 告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2768 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當事人如不服該裁定時,依法僅得提起抗告,尚 無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誤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 已提起抗告。其次,依系爭本票記載,為抗告人與峰綺公司 、陳品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抗告人自應依前揭說明就票 據文義負責,抗告人自認僅為保證人,其餘發票人應優先執 行,應有誤會。又抗告人稱前揭所稱其他發票人有遭國稅局 拖吊車輛拍賣之情事、抗告人僅為保證人之情事縱然屬實, 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抗告人得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五、據此,原審就系爭本票已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 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 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 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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