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周泰誠
相 對 人 丁紹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民國101年10月9
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2年7月8日、 金額係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為93年7月8日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遲於101年10月5日始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消滅時效 ,原審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 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 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 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 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 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93年 7月8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然抗告人僅清償2,500,000元, 餘2,500,00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卷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814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 載事項,而為有效,故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適法 。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追索權罹於時效,原審不得裁准強 制執行云云,然票據債務是否罹於時效一節,係屬實體法律 關係存否之爭執,非僅行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即原審法院與
抗告法院有權審究,故法院自不得審酌及此,故原審以系爭 本票業具備必要記載事項,已屆到期日,裁准強制執行,即 無不當,是抗告人謂原審未審酌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之形 式要件云云,洵屬無由,依法委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 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