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61號
TPDV,101,抗,361,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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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開平
相 對 人 張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130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名下桃園縣中壢市○○路76號土 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向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億2千萬元,抗告人為償債而求售上開土地,相對人經仲 介公司及代書引介願以1,970萬元購買,並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支票5紙作為購地定金,暫交由代書保管,嗣中小企業銀 行以價金不足清償債務而反對該買賣,抗告人依約解除買賣 契約時,發現前揭支票5紙已遭仲介公司及代書流用,抗告 人正向渠等追回時,相對人竟以暴力強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 票2紙,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以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相對人自不得主張 系爭本票2紙之權利,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 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 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本票2 紙固記載「付款地:台北」,然臺北市各行政區部分由本院 管轄,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系爭本票2紙之付 款地可否逕認在本院轄區?或係指相對人住所地新北市○○ 區○○路2段147號?原裁定未就上開事項命當事人陳明而為 審認,逕准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容有未洽。另相對人在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係以持有抗告人、黃開平(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僅就抗告人部分為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對於黃開平部分則未為准駁,亦有未洽。抗告 意旨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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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