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17號
TPDV,101,建,117,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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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警源
訴訟代理人 鄭愛秋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藍詩婷
      李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9,419元,及自民國101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頁)。嗣於101年7月24日具狀陳明擴張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434,044元,及其中5,539,419元自101年4月 10日起,其餘1,894,625元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 3頁);又 於101年9月5日具狀陳明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249,727元,及其中5,539,419元自101年4月10日起,其餘 1,710,318元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末於101年10月24 日當庭陳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4,7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8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 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其中之鋼板樁安 全支撐系統工程(研發物流中心及動力中心部分),及鋼板 樁安全支撐工程(共同管溝部分)兩工程(下稱系爭兩工程 )委由伊承攬施作,並分別於100年2月16日及3月10日分別 簽定系爭兩工程之工程合約,上開工程皆已完工,惟被告尚 有原契約工程款、機具人員動員費用、三角架損害、牛頭遺 失、鋼板樁未歸還等費用計7,084,727元未給付(細目詳附 表1),爰依上開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另依系爭兩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兩工程 每月估驗、付款一次,伊對當期工作有先完成之義務,被告 俟工作完成後始估驗付款,但如被告不給付前期之工程款, 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施作後期之工作,因被告已 積欠6期工程款迭催不付,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進場拔樁,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致給付遲延,是被告以該損害賠償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4,7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伊計算原告尚得請求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為6, 419,686元、支撐工資15,000元、三角架賠償34,500元、牛 頭損失700元,以上合計6,469,885元部分均不爭執(細目詳 附表1),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承攬人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即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而拒絕履行其義務 ,況兩造已於101年4月23日會議中約定,原告必須於工程全 部完工方得請求工程款,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圖免遲延責 任,於法不合,原告施作工程無故違約,經伊通知仍拒絕進 場施作,則伊依約即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委託靜順企業行代為 施作所支出之損害150,906元、逾期懲罰違約金2,487,600元 及導致伊可能遭業主裁罰27,675,000元,共計30,313,506元 ,以此抵銷應付原告前揭工程款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 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其中之鋼板樁安全支 撐系統工程(研發物流中心及動力中心部分),及鋼板樁安 全支撐工程(共同管溝部分)兩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 造並分別於100年2月16日、3月10日簽定上開兩工程之工程



合約,契約總價分別為2,667,100元、5,880,000元,有系爭 兩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至47頁)。㈡、被告同意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包括:動力中心部分之「13M 鋼板樁拆除30%」358,878元、「錏管欄杆」26,580元;共同 管溝部分之「鋼板樁打設拔除」650,246元、「水平支撐」 152,935元(見卷三第84頁,詳附表1)。㈢、被告同意尚應給付原告機具動員費用之「支撐工資」15,000 元;擋土設施損壞及遺失部分之「三角架賠償」34,500元、 「牛頭遺失」700 元(見卷三第84頁,詳附表1)。㈣、原告同意被告另行委託訴外人靜順企業行進場拔除及拆除鋼 板樁及水平支撐,所支付150,906元之費用,可於本件給付 工程款中扣抵(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之原告民事準備(二) 狀)。
四、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具及人員之動員費用,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角架損壞賠償、牛頭遺失、鋼板樁未歸 還等費用,是否有據?
㈣、被告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研發物流中心部分:
⑴「鋼板樁租金,L=9m」工項:
①原告主張本項鋼板樁係於100年3月1日施作完成,而契約原 訂租期75日,是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5日起算,業據提出 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本項須配合兵樁施作,自應以兵樁完成日即100年3月3 日為本項之完成日,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7日起算,並提 出該日之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查本項鋼 板樁於100年3月1日施作完成,有該工項之驗收單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28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項契約之原訂 租期應自100年3月1日起算75日,並自100年5月15日起算追 加租金(見附表2之一1)。被告雖辯稱本項應配合兵樁工項 之施作始能進行開挖,應以兵樁施作完成日為本項之完成日 云云,惟觀諸研發物流中心部分之鋼板樁及兵樁施工平面圖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鋼板樁之施工範圍係圍繞該工區 全面施作,至於兵樁施工範圍則僅於該工區北側之部分範圍 ,是縱兵樁工項未能與鋼板樁同時完成,亦僅影響該工區北 側部分區域無法進行開挖,至於其他區域則仍得於原告完成 全區鋼板樁之施作時,即得進行現場之開挖作業,故被告辯



稱必須待鋼板樁及兵樁工項同時完成時,始能進行開挖作業 ,租期應以兵樁完成日起算云云,殊不足取。
②原告復主張本項其中9.2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5日計算 至100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三第27頁),惟被告辯稱該9.2 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7日計算至100年12月10日(見本 院卷三第69頁)。查本項追加租金應以100年5月15日起算, 已如前述,而本項其中9.2M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0年12月10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計算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為38,6 40元(9.2×210/30×600=38,640,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③原告又主張本項其中355.8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5日計 算至10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三第27頁)。查本項追加租金 應以100年5月15日起算,已如前述,至追加租金止日部分, 原告雖提出驗收單據(見本院卷三第28頁),主張應計算至 101年2月18日為準,然被告辯稱應計算至101年2月13日,並 以該日之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 1頁)。本 院審酌研發物流中心之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3條第5項約定: 「鋼板樁之單價及費用,係依甲方(即被告)通知進場打設 ,至甲方通知運離工地止,若乙方(即原告)而遲不運離者 ,甲方除不給付費用外,並視情況予於扣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頁),是兩造約定鋼板樁之使用期間,應計算至 被告通知鋼板樁運離工地時為止。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驗收 單據係原告已完成拔除所有鋼板樁並運離之日期,並非被告 通知原告進場進行鋼板樁拔除運離之日期,自難以該日為租 金計算之止日。反觀被告所提出之101年2月13日施工日誌記 載:「研發物流中心外牆地下室土方回填及鋼板樁拔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是原告於該日已開始進行鋼 板樁拔除作業,足認被告至少已通知原告應於該日進場拔除 並運離鋼板樁,依上開約定,自應以該日即101年2月13日為 租金計算之止日,故本項其中355.8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 月15日計算至101年2月13日,則經計算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 為1,956,900元(355.8×275/30×600= 1,956,900)。 ④綜上,本項鋼板樁之追加租金應為1,995,540元(38,640+1, 956,900=1,995,540,詳附表2),而此部分被告已付款之金 額為795,600元(詳附表1),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99,94 0元(1,995,540-795,600=1,199,940)。 ⑵「H350中間樁(兵樁)」工項:
原告主張本項施作數量為55支,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7日 計算至10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三第27頁),惟被告辯稱該 項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7日計算至101年2月13日止(見



本院卷三第69頁)。查兩造並不爭本項之追加租金應自100 年5月17日起算,至追加租金止日部分,原告主張為101年2 月15日,業據提出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9頁),惟 被告辯稱應計算至101年2月13日,並以該日之施工日誌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驗收 單據係原告已完成拔除兵樁並運離之日期,並非被告通知原 告進場拔除運離之日期,自難以該日為租金計算之止日,然 依被告所提出之101年2月13日施工日誌記載,該日已開始進 行研發物流中心鋼板樁拔除作業,而兵樁亦同為該區域之擋 土設施,足認被告至少已通知原告應於該日進場拔除並運離 兵樁,依約定自應以該日即101年2月13日為租金計算之止日 ,故本項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7日計算至101年2月13日, 則經計算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為600,600元(55×273×40=6 00,600,詳附表2之一2)。又此部分被告已付款之金額為23 5,400元(詳附表1),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5,200元(600 ,600-235,400=365,200)。 ⑶從而,被告尚應給付研發物流中心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1,56 5,140元(1,199,940+365,200=1,565,140)。 ⒉動力中心部分:
⑴「鋼板樁打拔含租金,L=13m」、「錏管欄杆」工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鋼板樁打拔含租金,L=13m」、「錏管欄 杆」之金額分別為358,878元、26,5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附表1),故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金額385,458元(35 8,878+26,580=385,458),自屬有據。 ⑵「鋼板樁租金,L=13m」工項:
①原告本項已施作數量為223.6M,施作完成日為100年3月3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69頁),是原訂租期 應自100年3月3日起算90日,並應自100年6月1日起算追加租 金。
②原告主張本項其中6M、8M、42.4M,計56.4M之鋼板樁,追加 租金應自100年6月1日計算至101年3月6日(見本院卷三第27 頁),惟被告辯稱追加租金應自100年6月1日計算至101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三第69頁),是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 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13日,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加租金 計算至101年3月6日並未逾被告自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 加租金應自100年6月1日計算至101年3月6日,此部分追加租 金之金額應為447,440元(56.4×280/30×850=447,440,見 附表2之二1)。
③原告復主張本項其中25.4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6月1日計算 至101年4月27日,並提出相關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27、32頁),被告則辯稱此部分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 20日,並以施工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9頁、卷二第18 4頁)。觀之原告提出此部分之驗收單據僅能證明其有於101 年5月4日進行鋼板樁拔除及運離之工作,尚無法證明被告係 通知原告應於101年4月27日拔除鋼板樁,自難認此部分之追 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然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 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提出施工通知單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84頁),足認本項追加租金應自100年6月1日計算 至101年4月20日,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233,892元 (25.4×325/30×850=233,892,見附表2之二1)。 ④原告又主張本項其中141.8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6月1日計 算至101年5月30日,並提出相關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 第27、33頁),惟被告辯稱此部分其中41.4M之追加租金應 計算至101年4月20日,其餘100.4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5月30日,並提出施工通知單、施工日誌等為憑(見本院 卷三第69頁、卷二第184、185至188頁)。經查:其中41. 4M部分:
原告雖提出此部分之驗收單據,惟僅能證明其已於101年5月 31日、6月1、3日有進行鋼板樁拔除及運離之工作,尚無法 證明被告係通知原告應於101年5月30日拔除鋼板樁,自難認 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5月30日,然被告已自承此 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提出施工通知單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足認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 100年6月1日計算至101年4月20日,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 額應為381,225元(41.4×325/30×850=381,225,見附表2 之二1)。
其中100.4M部分:
此部分其中100.4M部分,追加租金應自100年6月1日計算至 101年5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69頁) ,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038,303元(100.4×365/ 30×850=1,038,303)。
綜上,此部分141.8M之追加租金應為1,419,528 元(381,22 5+1,038,303=1,419,528 ) ⑤本項鋼板樁之追加租金應為2,100,860元(447,440+233,892 +1,419,528=2,100,860,詳附表2),而此部分被告已付款 之金額為583,100元(詳附表1),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517,760元(2,100,860-583,100=1,517,760)。 ⑶小結:被告尚應給付動力中心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1,903,21 8元(385,458+1,517,760=1,903,218)。 ⒊共同管溝部分:




⑴「鋼板樁打拔含租金,L=13m」、「水平支撐(350*350*12* 19)」、「水平支撐(300*300*10*15)」工項: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鋼板樁打拔含租金,L=13m」650,246元 ,「水平支撐(350*350*12*19)」及「水平支撐(300* 30 0*10*15)」152,9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附表1),故 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金額803,181元(650,246+152,935=8 03,181),即屬有據。
⑵「鋼板樁租金,L=13m」工項:(以下詳見附表3) ①第一階段(A-1~B-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數量為240M,其中120M施工完成日為10 0年3月16日,其餘120M施工完成日為100年3月20日,並以租 金起算時點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惟被告辯稱 此區域240M鋼板樁施作完成日均為100年3月25日,並以100 年3月25日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二第189至 190頁)。查原告提出此部分之鋼板樁及水平支撐租金起算 表中,第1單元第1階段載明:「鋼板樁120M:2011/3/16。 鋼板樁120M:2011/3/20。」等語,並有被告現場工地主任 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35頁),是本區域之120M原訂租期應 自100年3月16日起算60日,並應自100年5月15日起算追加租 金,至於其餘120M之原訂租期應自100年3月20日起算60日, 並應自100年5月19日起算追加租金,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 應以100年3月25日,雖提出100年3月25日施工日誌為憑(見 卷二第189至190頁),惟100年3月25日施工日誌記載:「共 同管道第一階段鋼板樁打設完成會同監造查驗。」(見本院 卷三第70頁、卷二第190頁),由上開施工日誌記載事項可 知,第一階段之鋼板樁已於該日完成施作,並由被告會同監 造單位查驗,而該部分之工作實際上係由原告所次承攬施作 ,其完成施作時須先向被告申請完工查驗,待被告認定完成 無誤後,被告始會向監造單位或業主申請查驗工作,足認於 該日即100年3月25日前原告應已完成該區域所有鋼板樁之施 作,被告始向監造單位申請查驗工作,而原告分別於100年3 月16、20日完成該區域鋼板樁之施作,並經被告現場之工地 主任所確認,其後於100年3月25日再由被告向監造單位申請 查驗,此與一般工程承攬人係先查驗次承攬人工作是否完成 ,始會向業主或監造單位申請查驗之工程慣例相符,兩造既 約定以被告驗收完成之日起算租期,自無以監造單位查驗之 日起算租期之理,故被告此項所辯,並非可採。 其中施作120M鋼板樁租期以100年3月16日起算之部分: 此部分120M鋼板樁之租期應以100年3月16日起算60日,並自 100年5月15日起算追加租金,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追加租金



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 、70頁),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472,600元(120× 139/30×850 =472,600)。
其中施作120M鋼板樁租期以100年3月20日起算之部分: A.其中25M部分:
此部分25M鋼板樁之租期應以100年3月20日起算60日,並自 100年5月19日起算追加租金,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追加租金 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 、70頁),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95,625元(25×13 5/30×850=95,625)。
B.其中6M部分:
此部分6M鋼板樁之租期應自100年5月19日起算追加租金,已 如前述,又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 25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加租金 計算至101年3月6日(見本院卷三第34頁),並未逾被告所 自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9日計算至 101年3月6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49,810元(6×29 3/30×850=49,810)。
C.其中89M部分:
此部分89M鋼板樁之租期應自100年5月19日起算追加租金, 已如前述,又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加租 金計算至10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34頁),並未逾被告 所自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9日計算 至101年3月23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781,717元(8 9×310/30×850=781,717)。 綜上,本區域鋼板樁之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399,752元(4 72,600+95,625+49,810+781,717=1,399,752) ②第一階段(B-2~B-3a~C-1~C-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數量為240M,其中120M施工完成日為10 0年3月16日,其餘120M施工完成日為100年3月21日,並以租 金起算時點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1、42頁),惟被告辯稱 此區域240M鋼板樁施作完成日均為100年3月25日,並以100 年3月25日施工日誌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二第189 至190頁)。查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之鋼板樁及水平支撐租 金起算表中,第1單元第2階段載明:「鋼板樁120M:2011/3 /16。鋼板樁120M:2011/3/21。」(見本院卷三第42頁), 並有被告現場工地主任之簽名,是本區域之其中120M之原訂 租期應自100年3月16日起算60日,並應自100年5月15日起算 追加租金,至於其餘120M之原訂租期應自100年3月21日起算



60日,並應自100年5月20日起算追加租金,應可認定。至被 告辯稱應以100年3月25日,並提出100年3月25日施工日誌為 證(見卷二第189至190頁),惟該施工日誌僅能證明被告於 100年3月25日會同監造單位查驗第一階段鋼板樁之情,並無 法證明原告係於該日始經被告確認完成該區域鋼板樁之施作 ,自難以該日認定為該區域鋼板樁施工之完成日,仍應以上 開鋼板樁及水平支撐租金起算表為準,故被告此項所辯,並 非可採。
其中施作120M鋼板樁租期以100年3月16日起算之部分: 此部分120M鋼板樁之租期應以100年3月16日起算60日,並自 100年5月15日起算追加租金,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追加租金 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 、70頁),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472,600元(120× 139/30×850 =472,600)。
其中施作120M鋼板樁租期以100年3月21日起算之部分: A.其中15.2M部分:
此部分15.2M鋼板樁之租期應以100年3月21日起算60日,並 自100年5月20日起算追加租金,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追加租 金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41、70頁),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57,709元(15.2 ×134/30×850=57,709)。
B.其中8M部分:
此部分8M鋼板樁之租期應自100年5月20日起算追加租金,已 如前述,又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 25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加租金 計算至101年3月6日(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並未逾被告所 自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20日計算至 101年3月6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66,187元(8×29 2/30×850=66,187)。
C.其中52.4M部分:
此部分52.4M鋼板樁之租期應自100年5月20日起算追加租金 ,已如前述,又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 加租金計算至10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並未逾 被告所自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20日 計算至101年3月23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458,762 元(52.4×309/30×850=458,762)。 D.其中6.8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6.8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9日,並 提出相關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1、46頁),被告則



辯稱此部分其中0.8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其 餘6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以施工日誌、施 工通知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二第193至195、18 4頁)。查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之驗收單據僅能證明其已於101 年4月1日有鋼板樁拔除及運離之情(見本院卷三第46頁), 尚無法證明被告係通知原告應於101年3月29日拔除鋼板樁, 自難認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9日,然被告已 自承本項其中0.8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 且該日施工日誌記載:「共同管溝鋼板樁拔除D-1、D-2、B- 1a、B-2a區。」(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足認該日已開始 進行現場鋼板樁拔除作業,是此部分0.8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 至101年3月25日,故此部分0.8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20 日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此部分0.8M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7, 049元(0.8×311/30×850= 7,049)。次查,本項剩餘之6M 部分,被告已自承此6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 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加租金計 算至101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並未逾被告所自 承之範圍,故此6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20日計算至 101年3月29日,此6M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53,550元(6 ×315/30×850=53,550)。綜上,此部分6.8M之追加租金之 金額應為60,599元(7,049+53,550=60,599)。 E.其中2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2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並提 出相關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1、47頁),被告則辯 稱此部分2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以施工通 知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二184頁)。查原告所 提出此部分之驗收單據僅能證明其已於101年5月4日有鋼板 樁拔除及運離之情(見本院卷三第46頁),尚無法證明被告 係通知原告應於101年4月27日拔除鋼板樁,自難認此部分之 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然被告已自承本項2M部分 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提出施工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是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4月20日,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20日計算至1 01年4月20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9,097元(2×33 7/30×850=19,097)。
F.其中35.6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35.6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5月15日, 並提出相關驗收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48頁),被告 則辯稱此部分其中3.2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 其餘32.4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5月15日,並以施工日



誌、施工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二第193至1 95、184、196頁)。查就其中3.2M部分,原告所提出此部分 之驗收單據僅能證明其已於101年5月16日有鋼板樁拔除及運 離之情(見本院卷三第48頁),尚無法證明被告係通知原告 應於101年5月15日拔除鋼板樁,自難認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 計算至101年5月15日,然被告已自承本項其中3.2M部分之追 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以施工通知單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84頁),是此部分3.2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 4月20日,故此部分3.2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20日計算 至101年4月20日,此部分3.2M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30,555元 (3.2×337/30×850=30,555)。次查,本項剩餘之32.4M部 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5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41、70頁),故此32.4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 年5月20日計算至101年5月15日,此32.4M部分追加租金之金 額應為332,316元(32.4×362/30×850=332,316),故此部 分35.6M之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362,871元(30,555+332,316 =362,871)。
G.綜上,此部分上述A.至F.之追加租金合計之金額為1,025,22 5元(57,709+66,187+458,762+60,599+19,097+362,871=1,0 25,225)。
原告又主張其於101年3月13日又再進場施作4.8M鋼板樁,業 據提出驗收單據為憑(卷三第49頁),被告就此部分有追加 施作4.8M鋼板樁部分並不爭執(卷二第171頁),自堪信為 真實,是此部分原訂租期應自100年3月13日起算60日,並應 自100年5月12日起算追加租金,又此區域被告係通知原告應 於101年5月15日進場施作,有此部分之施工通知單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是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5月15日,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 月12日計算至 101年5月15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544元(4.8×4/ 30×850=544)。
綜上,本區域鋼板樁之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498,369元( 472,600+1,025,225+544=1,498,369) ③第二階段(D-1~D-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之93.8M鋼板樁係於100年10月8日完成 ,並提出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5頁),惟被告辯稱 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9日完成,並以100年10月8日施工日誌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查此部分之鋼板樁係於 100年10月8日完成,有該部分之驗收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55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鋼板樁係於100年10月9日 完成,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8日施工日誌記載:「



共同管溝鋼板樁D區鋼板樁打設。」(見本院卷二第198頁) ,僅能證明該日本區有鋼板樁施作之情形,且原告亦係於該 日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有驗收單據附卷為憑,已 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9日完成,並非可 採。故此部分原訂租期應自100年10月8日起算60日,並應自 100年12月7日起算追加租金。
其中48.8M部分:
此部分48.8M鋼板樁之租期應自100年12月7日起算追加租金 ,已如前述,又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71頁),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 加租金計算至10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54頁),並未逾 被告所自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12月7日 計算至101年3月23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49,328 元(48.8×108/30×850=149,328)。 其中45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45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並 提出相關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4、56頁),被告則 辯稱此部分45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以施 工通知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1頁、卷二第184頁)。查 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之驗收單據僅能證明其已於101年5月4日 有鋼板樁拔除及運離之情(見本院卷三第56頁),尚無法證 明被告係通知原告應於101年4月27日拔除鋼板樁,自難認此 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然被告已自承本項 45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以施工通知 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是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 算至101年4月20日,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12月7日 計算至101年4月20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73,400 元(45×136/30×850 =173,400)。 綜上,本區域鋼板樁之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322,728元(149 ,328+173,400=322,728)。 ④第二階段(F-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之61.6M鋼板樁係於100年10月5日完成 ,並提出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0頁),惟被告辯稱 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6日完成,並以100年10月6日施工日誌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查此部分鋼板樁係於10 0年10月25日完成,有此部分之驗收單據在卷足憑,且有被 告現場人員之簽認(見本院卷三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 故此部分原訂租期應自100年10月5日起算60日,並應自100 年12月4日起算追加租金。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工作係於100年 10月6日完成,惟查被告所提出該日之施工日誌上記載:「



共同管溝鋼板樁D區鋼板樁打設。」(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而此部分施工之區域係於共同管溝F區,是自無法以上開 施工日誌證明此部分工作之完成日,是被告此項所辯,殊不 足取。
其中24.4M部分:
此部分24.4M鋼板樁之租期應自100年12月4日起算追加租金 ,已如前述,又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72頁),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 加租金計算至10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59頁),並未逾 被告所自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12月4日 計算至101年3月23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76,738元 (24.4×111/30×850=76,738)。 其中37.2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37.2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 並提出相關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2頁),被告則辯 稱此部分37.2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以施 工通知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查原告所提出此 部分之驗收單據僅能證明其已於101年5月4日有鋼板樁拔除 及運離之情(見本院卷三第62頁),尚無法證明被告係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4月27日拔除鋼板樁,自難認此部分之追加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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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