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603號
NHEV,105,湖簡,1603,2017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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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陳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𣱣寶,嗣於 本院審理中因董事長改選而變更為黃思國,此有經濟部民國 106 年3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601034920 號函及所附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 ,被告並具狀陳明由黃思國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戴麗華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所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 執行之進行,原告就戴麗華對被告是否有上開解約金債權之 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戴麗華有新臺幣(下同)379,573 元,及 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經原告執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3 年10月24日南院崑103 司執清字第78471 號債 權憑證聲請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42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戴麗華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於105 年4 月8 日以士院勤 105 司執雙字第18142 號執行命令,就戴麗華對被告之保險 債權為扣押。被告於同年4 月12日收受該命令後,旋於同年 5 月3 日聲明異議,否認有任何得扣押之權利存在。然戴麗 華與被告間保險契約已因本院核發執行命令而於105 年4 月 12日終止,且原告亦已於105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代位 戴麗華為終止該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11月1 日到達 被告主事務所,戴麗華與被告間應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戴麗華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 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解約後,始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戴麗華 固向被告投保保險,但未曾終止保險契約,本院亦僅核發扣 押命令,未核發換價命令,亦無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116 條第7 項及第121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情事,戴 麗華對被告並無保險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況戴麗華向被 告投保之「台灣人壽年年如意還本終身險」、「台灣人壽鴻 運八八還本終身保險A/B 型」(下稱系爭保險),為人壽保 險,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原告可代位終止。另保單價值準備 金並非解約金,在戴麗華尚未發生保險法所定法定事由前, 係屬被告可支配使用之財產,當非戴麗華得請求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 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 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債務人 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 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 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 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 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



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 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 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 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 規定之適用。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 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 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 約。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 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 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對保 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戴麗華向被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保險事故為被保險 人之生存或死亡,均屬人壽保險等節,有台灣人壽年年如意 還本終身險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台灣人壽鴻運八八還本終 身保險A/B 型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 第55頁)。而人身保險契約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具有一身 專屬性,非法院得以扣押命令或債權人得代位終止。且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 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 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戴麗華已 自行主動終止保險契約,則戴麗華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停止條件應未成就,自難認戴麗華現對被告有如附表所 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㈢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 106 年度台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 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主張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 終止保險契約等語。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民 事裁定僅係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 ,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並得為扣押之標的 ,但並未表示執行法院是否得以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保險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 則僅就該案再抗告人異議事由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得 異議之事由為說明,亦未論及執行法院是否得以執行命令或 債權人得代位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保險契約。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則係就執行法院 得否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作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執行方法,與本件本院僅核發扣押命令情 況有異,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戴麗華終止,或有其他法定 終止事由發生,原告據以請求確認戴麗華對被告有如附表所 示解約金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 保單號碼 │ 保險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解約金 │
│ │ │姓名 │姓名 │姓名 │(計算至民國105年4月12日)│
├─────┼─────────────┼───┼────┼───┼─────────────┤
│0000000000│台灣人壽年年如意還本終身險│戴麗華│吳芷曄 │戴麗華│新臺幣226,612元 │
├─────┼─────────────┼───┼────┼───┼─────────────┤
│0000000000│台灣人壽鴻運八八還本終身保│戴麗華│吳芷曄 │戴麗華│新臺幣57,239元 │
│ │險A/B型─A型 │ │ │ │ │
├─────┼─────────────┼───┼────┼───┼─────────────┤
│0000000000│台灣人壽鴻運八八還本終身保│戴麗華│吳芷曄 │戴麗華│新臺幣58,574元 │
│ │險A/B型─B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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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