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831號
TPDV,101,家聲,831,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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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許連蓁
      許淑德
      許秋碧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
相 對 人 許銘輝
      許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 3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訴 訟費用收款收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應堪信為真 實,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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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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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調解費 │ 3,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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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41,209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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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費 │ 1,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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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60,144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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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05,353元│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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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5,353元。 │
│【計算式:3,000+241,209+1,000+360,144=605,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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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