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854號
TPDV,101,司聲,854,20121116,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江啟宏
      賴英美即陳澤生之繼.
      陳枝昌即陳澤生之繼.
      賴石完即賴成淵之承.
      賴柏青即賴成淵之承.
      許竹夫
      何炳賢即何明璋之承.
      李超倫
      陳澄晴
      林全祥即林炎火之承.
      林靜芳即林炎火之承.
      林大鈞即林炎火之承.
      林思宏即林炎火之承.
      林威志即林炎火之承.
      林映秀即林炎火之承.
      林純羽即林炎火之承.
      詹景堯即林炎火之承.
      詹博舜即林炎火之承.
      詹雅婷即林炎火之承.
      周曉光即林炎火之承.
      周曉梅即林炎火之承.
      秦敬仲
      余堅豪即余壯勇之遺產管理人
      林謝美碧即謝查某之.
      謝毓真即謝查某之承.
      謝美女即謝查某之承.
      謝正宗即謝查某之承.
      許美麗即謝坤展之.
      謝明機(即謝坤展之.
      林忠甫
      高崑王
      高榮瑞
      周碧芬即陳錫基之承.
      蘇嘉榮
      李錫欽
      陳進貴
      許金龍
      陳俐穎即陳新發、陳.
      陳文富即陳新發、陳.
      陳怡方即陳新發、陳.
      陳麗雲即陳新發、陳.
      陳文成兼陳新發、陳.
      張清萬
      余美蓁
      余俊仁
      余廖春葉
      雷良吉即雷幸夫之繼.
      雷碧珠即雷幸夫之繼.
      雷鶴子即雷幸夫之繼.
      陳清福即陳居萬之繼.
      陳健德即陳居萬之繼.
      陳健松即陳居萬之繼.
      陳建利即陳居萬之繼.
      蘇陳月裡即陳居萬之.
      鄭陳月慧即陳居萬之.
      石陳月華即陳居萬之.
      陳月卿即陳居萬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陳居萬」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清福(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健德(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健松(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建利(即陳居萬之繼承人)、蘇陳月裡(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鄭陳月慧(即陳居萬之繼承人)、石陳月華(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月卿(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原裁定理由欄三、㈧及四、中關於相對人「陳居萬」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清福(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健德(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健松(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建利(即陳居萬之繼承人)、蘇陳月裡(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鄭陳月慧(即陳居萬之繼承人)、石陳月華(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月卿(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原裁定理由欄中第十頁第三行至第四行、第十二行中關於「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之記載,應更正為「謝美女、謝正宗、許



美麗、謝明機、林忠甫」。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相對人陳居萬業於民國101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清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 石陳月華、陳月卿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由陳居萬之繼承人即陳清 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 月華、陳月卿承受本件程序。再查本院上開裁定中相對人謝 明機、許美麗均為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謝坤展之承受訴訟人 ,故應與謝查某之其他承受訴訟人即林謝美碧、謝毓真、謝 美女、謝正宗共同負擔,惟本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 文欄、理由欄及計算書內漏未列載,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依上揭規定予以更正補列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