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周暘程
相 對 人 陸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滕章華與相對人陸育聖間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4日向聲請人臺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許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滕 章華之訴訟代理人,嗣該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 決滕章華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 之九。而聲請人因本件扶助事件,代滕章華支出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8,150元,抗告費1000元。為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相對人追償酬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規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又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 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基金 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法律扶 助法第5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金會及分 會之業務內容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各有其工作 之項目,其中該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即在避免掛一漏萬所設之概括條款。本件分會依法律扶助 法之規定為受扶助人支出之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後,向 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業務,依其性質屬「其他法律扶 助事宜」之範疇,故基金會與分會得就內部業務之分配,將
該部分業務統由基金會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 、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為證 ,是可信為真。聲請人因本件訴訟代支付訴訟費用新台幣( 下同)8,150元部分,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該必 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 規定,據受扶助人滕章華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 198 號、98年度聲字第381號、98年度聲字第36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號、9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 意旨可參)。次查,受扶助人滕章華針對98年度審救字74號 提起抗告,由聲請人代受扶助人滕章華支出抗告費1000元之 部分,依98年度審救字834號裁定主文諭知,「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此部份抗告費用自非由相對人負擔,是不算 入必要費用內。再查,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為7,335元【計算式:8,150X9/10=7,3 35】,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