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相 對 人 郭重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86年7月16日出境國外 ,致聲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86年7月16日即已出境,並於86年8月16日為遷出登 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 11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170132號函附卷可稽;又本院 函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大安分局 亦回函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亦有北市警安分戶字第101340 503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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