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813號
TPDV,101,司聲,1813,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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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宋淑慧
相 對 人 林俐伶
      林澤鴻
      魏秋華
      林子軒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81年度全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81年度存字第2126號提存事件提 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 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全字第1372號、101年度存字 第674號、84年度執字第525號、81年度執全字第1048號、10 1年度司聲字第38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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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