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林賢郎
相 對 人 陳俊仁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擔任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磚公司)清算人職務,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辭去 該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6月15日板院輔民立97年 度司字第96號函命板磚公司重新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就任 ,惟板磚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聲請人依法以板磚公司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辦理有關財務與帳簿 之交接事宜。因相對人為板磚公司董事之一,聲請人曾依其 居所寄發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經洽詢戶政機關後,始知相 對人已出境,並遷出登記,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派員查訪,現居住人稱:不認識相對人,有該分局101年11 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4413300號函(含查訪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者,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相對 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自97年11月28日出境後,即未入境 ,此有該署101年10月3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116531號函( 含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 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