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相 對 人 趙惠麗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存證信函正本、退回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訪查,據鄰居表示 該址已兩年無人居住,亦不知相對人之聯絡方式,有該分局 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15024625號函附卷可 稽,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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