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廖冠霖
代 理 人 黃觀榮律師
相 對 人 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明珠
人 之3
相 對 人 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雅珠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欣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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