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555號
TPDV,101,司聲,1555,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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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郭柏伸
代 理 人 林育竹律師
相 對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52 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針對99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0號裁定廢棄,該假扣押程序 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向本院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 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 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28號、99年度裁全字 第1744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99年度司執全616號,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0號裁定卷宗。該假扣押裁定 已被撤銷,相對人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亦遞狀 表示撤回執行,該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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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