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495號
TPDV,101,司聲,1495,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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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聖岱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培穎
      黃建智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相 對 人 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桐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 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7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9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 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547 元【計算式:74,656元+891元=75,547元】。 ㈡次查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



判費113,320元。
㈢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亦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 法院,並支出裁判費37,140元,上訴人即聲請人則支出第三 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848號), 合計為67,140元【計算式:37,140元+30,000元=67,140元 】。
㈣準此,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188,867元【計算式:75,547元+113,320 元=188,867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即 56,660元【計算式:188,867元3/10=56,66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餘132,207元【計算式:188,867元- 56,660元=132,207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 訟費用67,14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86,660元【計算式:(56,660元+ 67,140元)-37,140元=86,66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66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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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岱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