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敦南國際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塗能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茂磊微電子技術有限公司、李明宗間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針對管轄權訂有明文,是應類 推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茂磊微電子技術有限公司、李明宗 為公示送達,相對人茂磊微電子技術有限公司部份,依聲起 人所提出之文件所示,該公司並非依本國法核准設立,應屬 外國法人,故本件乃涉外案件;而該公司乃設址於「Unit 01 16/F Highgrade Bldg 117 Chatham Road Tsim Sha Tsui KL, Hong Kong」,是該公司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香港 ,揆諸首開意旨,審判權之有無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6 條之規定,本件本院應無審判權。且縱本院有審判權,茂磊 微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亦設址於香港,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6條 之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審判權與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而相對人李明宗部份,聲請人無 法證明相對人李明宗現仍為茂磊微電子技術公司之法定代表 人,本院無法判斷是否有將對於茂磊微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之 意思表示對李明宗公示送達送達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 法未洽,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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