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賴英美即陳澤生之.
陳枝昌即陳澤生之.
余堅豪(即余壯勇之遺產管理人)
高崑王
高榮瑞
陳清福即陳居萬之.
陳健德即陳居萬之.
陳健松即陳居萬之.
陳建利即陳居萬之.
蘇陳月裡即陳居萬.
鄭陳月慧即陳居萬.
石陳月華即陳居萬.
陳月卿即陳居萬之.
李超倫
陳澄晴
江啟宏
雷良吉(即雷幸夫之.
雷碧珠(即雷幸夫之.
雷鶴子(即雷幸夫之.
許竹夫
賴柏青
賴石完(即賴成淵之.
林忠甫
周碧芬(即陳錫基之.
林雲昌
鄭武雄
林全祥即林炎火之.
林靜芳即林炎火之.
林大鈞即林炎火之.
林思宏即林炎火之.
林威志即林炎火之.
林映秀即林炎火之.
林純羽即林炎火之.
詹景堯即林炎火之.
詹博舜即林炎火之.
詹雅婷即林炎火之.
周曉光即林炎火之.
周曉梅即林炎火之.
林謝美碧即謝查某.
謝毓真即謝查某之.
謝美女即謝查某之.
謝正宗即謝查某之.
許美麗即謝坤展之.
謝明機(即謝坤展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76年度重 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95號(下稱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 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 蔡辰洲遺產)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陳居萬 、李超倫、陳澄晴、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 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 、詹雅婷(林全祥以下十二人就林炎火遺產)、林宗源、鄭 武雄連帶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江啟 宏、雷幸夫、許竹夫、賴柏青、賴石完、林謝美碧、謝毓真 、謝坤展、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周碧芬、高榮瑞之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 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林謝美碧、謝毓真、 謝美女、謝正宗、許美麗、謝明機就謝查某之遺產;被上訴 人周碧芬就陳錫基之遺產;與被上訴人江啟宏、雷幸夫、許
竹夫、賴石完、賴柏青、林忠甫、高榮瑞連帶負擔」,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同法第83條 復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 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 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8萬6972元,依上 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其中213萬7912元應由附表一所示 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114萬9060元應由附表二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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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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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3萬3000元 │聲請人於76年2 │
│ │ │月11日起訴請求│
│ │ │相對人連帶給付│
│ │ │8596萬元,應徵│
│ │ │第一審裁判費85│
│ │ │萬9600元,嗣減│
│ │ │縮聲明為請求 │
│ │ │8330萬元,應徵│
│ │ │第一審裁判費83│
│ │ │萬3000元,減縮│
│ │ │部分裁判費由聲│
│ │ │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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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2萬6851元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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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定費│ 135元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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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655元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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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24萬9501元 │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 1萬8020元 │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250元 │1.臺灣高等法院│
│ │ │88年重上字第49│
│ │ │5號事件,聲請 │
│ │ │人繳納750元。 │
│ │ │2.臺灣高等法院│
│ │ │95年度重上更㈠│
│ │ │字第79號事件,│
│ │ │聲請人繳納1500│
│ │ │元。 │
├──────────┼────────┼───────┤
│第三審裁判費 │ 111萬7560元 │ 聲請人繳納 │
├──────────┼────────┼───────┤
│第三審律師費 │ 3萬元 │最高法院95年度│
│ │ │台上字第227號 │
│ │ │事件,聲請人之│
│ │ │律師酬金經最高│
│ │ │法院101年度台 │
│ │ │聲字第497號裁 │
│ │ │定核定為左列金│
│ │ │額。 │
├──────────┼────────┼───────┤
│合計 │ 328萬6972元 │ │
└──────────┴────────┴───────┘
附表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遺產)、賴英美(即陳澤生之繼承人)、陳枝昌(即陳澤生之繼承人)、余堅豪(即余壯勇之遺產管理人)、高崑王、陳清福(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健德(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健松(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建利(即陳居萬之繼承人)、蘇陳月裡(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鄭陳月慧(即陳居萬之繼承人)、石陳月華(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月卿(即陳居萬之繼承人)、李超倫、陳澄晴、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林全祥以下十二人就林炎火遺產)、林雲昌(原名:林宗源)、鄭武雄;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許美麗、謝明機就謝查某之遺產;周碧芬就陳錫基之遺產;雷良吉、雷碧珠、雷鶴子就雷幸夫之遺產;與江啟宏、許竹夫、賴石完、賴柏青(原名:賴柏菁)、林忠甫、高榮瑞。附表二
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許美麗、謝明機就謝查某之遺產;周碧芬就陳錫基之遺產;雷良吉、雷碧珠、雷鶴子就雷幸夫之遺產;與江啟宏、許竹夫、賴石完、賴柏青(原名: 賴柏菁)、林忠甫、高榮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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