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茶葉禮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備隊警員(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調 至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服務,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因本案受停職處分),負責 巡邏、交通維持及交通違規舉發職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大銘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之混凝土攪拌車,於八十九年間經和美分局警 備隊以超載為由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三千元,嗣大銘公司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認為該 公司混凝土攪拌車係八十一年七月領照,其容許裝載容積為六立方公尺,故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大銘公司不罰 確定。為使和美分局警備隊於嗣後就相同事件能斟酌前揭裁定辦理不予舉發,大 銘公司顧問甲○○乃經由該警備隊巡佐丙○○(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與戊○○ 聯絡,雙方約定見面洽談遵照裁定不予舉發事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三時二 十分許,甲○○偕同該公司少東白世宗、課長黃義全等人,攜帶內置放現金三萬 元之茶葉禮盒一個,前往和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與丙○○及戊○○會面,並由 丙○○收下該茶葉禮盒放至桌子底下,未久,當時任職和美分局警備隊隊長乙○ ○進入辦公室加入談話,約十餘分鐘後甲○○等人告辭離去,丙○○旋將該茶葉 禮盒交付戊○○保管。於當日十四時許,戊○○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方於電話 中表示該茶葉禮盒內置放現金三萬元,請戊○○轉發隊上其他同仁,戊○○明知 該三萬元現金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之賄賂,竟不返還仍予收受,並將其中五千元 分別轉發丙○○等其他隊員收受(此部份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餘款二萬五千 元則留供己用。嗣隊長乙○○聽聞此事,於同年八月十日十時許約談戊○○,經 戊○○自白犯罪,乙○○乃於當日十六時許向和美分局分局長林漢堂報告,林漢 堂旋命該分局二組組長丁○○查處,並經戊○○於當日十八時十分許帶同丁○○ 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八一巷二八號住處,起獲茶葉禮盒一個及花費所剩 之現金一萬元,戊○○另自行補足已用罄之一萬五千元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二萬五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和美分 局二組處長丁○○於本院調查時就查案經過陳述明確,有警備隊隊長乙○○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十六時十五分陳報和美分局分局長之報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十八時四十分所書立之自白書、和美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和警督字第二 ○二九號案件調查報告表、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報告等文件 附卷可稽,並有現金二萬五千元及茶葉禮盒一個扣案可證。雖本案關係人甲○○ 、丙○○等人皆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收賄犯行,惟大銘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前往和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與被告、丙○○等人洽談前揭 法院裁定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而丙○○於本院調查 時亦不否認有接待等情,並有警備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勤務分配表(附於警卷第 四六頁)顯示丙○○值當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之勤務可憑,參以甲○○所有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三日與丙○○所有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三次通話紀錄(見警卷第三七、三八頁),另 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日、八月三日與被告所有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有十八次通話紀錄(見警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有該 等通話明細五紙在卷可參,則甲○○與丙○○及被告顯然早有認識,且渠等通話 時間均集中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前後,顯然於當日見面前已有多次聯繫,衡以證 人即和美分局警備隊巡佐陳水生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戊○○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日晚上要塞錢給伊,遭伊拒絕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八三頁),更 足證戊○○確曾轉交大銘公司之賄款予同事,堪認大銘公司等人確於案發當日前 往和美分局警備隊,且於茶葉禮盒中放置現金三萬元,再由被告轉發警備隊其他 同仁等情,證人甲○○與丙○○等人之證詞,均有合理可疑,委不足採,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原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備隊警員,負責巡邏、交通維持及交通違規 舉發職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大銘公司人員行賄之目的,乃在請求警 備隊於嗣後就相同事件能依據聲明異議勝訴之法院裁定辦理不予舉發,故被告係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於行為後,在隊長乙○○將其列為犯罪嫌 疑人追查時始坦認犯罪,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被告應屬偵查 中自白而非自首,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二萬五千元,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丙 ○○等人,本院衡諸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收受賄款,玷辱警譽等情,認本件尚不 宜免除其刑,應以依同前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為當。又被告所得 財物為二萬五千元,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再依同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二萬五千元及茶葉禮盒一個已經扣案,雖毋庸追繳,仍應
適用同前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