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403號
NHEV,105,湖簡,140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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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林朝君(即林信芳之繼承人)
      林朝龍(即林信芳之繼承人)  
      林朝品(即林信芳之繼承人)  
      林美雪(即林信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就被繼承人林信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林朝君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林朝龍林朝品林美雪各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林朝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截至民國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 194 元,及其中98,222元自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79 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而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信芳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4 人共同繼承,而原告持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就林朝君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173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查封,然因被告4 人 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不動產現仍屬被告4 人公同共 有,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受償。又系爭不動產倘 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 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4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信芳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4 人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林朝君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 103,194 元,及其中98,222元自95年9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此係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辯論 期日因銀行法修正後減縮之聲明)。
三、被告4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 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 除被告林朝龍林朝品林美雪3 人外,併以債務人林朝君 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林朝君對其他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 被告林朝君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 記上之困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林朝君部分之 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湖 簡字第11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105 年度司執慎字第17302 號函文、被繼承人林信 芳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並有本院依職 權函調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6日新北汐地籍 字第1053803795號函之附表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檢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被告4 人共同出具)、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等為 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經查,訴外人阮氏紅蓉為被繼承人林信芳之配 偶,雖與被告4 人同為被繼承人林信芳之法定繼承人,惟阮 氏紅蓉為越南籍,並未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依土地法 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 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 為限」,並參照內政部98年9 月16日修正頒布之「外國人在 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越南與我 國無平等互惠關係,故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阮氏 紅蓉依法不得繼承取得我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是系爭不動 產自應由林朝君及被告林朝龍林朝品林美雪共同繼承( 被告4 人辦理附表一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於其繼承系統表亦為 此一相同記載)。又林朝君既為被繼承人林信芳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告林朝君本得主張分割遺產( 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林朝君怠於對其 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 價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洵屬有據。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係層數5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 物之第2 層建物(參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土地,倘以原物分 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 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



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 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 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 物分割之方法。另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 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 之建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所得價金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 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 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 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 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基上,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原 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即林朝君、被 告林朝龍林朝品林美雪各1/4 分配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朝君請求分割上 開遺產,並就林朝君所分得變賣價金部分,於原告對林朝君 之債權103,194 元,及其中98,222元自95年9 月8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被告林朝君部分之起訴,因無權利保護必要,則應 予駁回。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繼承 人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代位 林朝君)及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本院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由被告 林朝龍林朝品林美雪各負擔360 元,餘由原告負擔(至 於原告代位林朝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於對林朝 君財產強制執行時可一併聲請強制執行,非屬本件代位受領 之範圍)。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 鎮│ 段 │ 小段 │ 地 號 │ │ │ │
│ │市 區│ │ │ │ │ │ │
├───┼───┼──┼───┼─────┼──┼──────┼─────┤
│新北市│汐止區│北港│北港口│ 0000-0000│ 建 │ 101.00 │ 5分之1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汐│新北市汐│新北市汐止區│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
│止區北港│止區北港│汐萬路2段275├──────┼───────┤ │
│段北港口│段北港口│巷1弄20號2樓│ 65.41 │陽臺:12.27 │ │
│小段0070│小段0140│ │ │ │ │
│7-000建 │-0038地 │ │ │ │ │
│號 │號土地 │ │ │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林朝君 │ 1/4 │




├──────┼─────┤
林朝龍 │ 1/4 │
├──────┼─────┤
林朝品 │ 1/4 │
├──────┼─────┤
林美雪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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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