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378號
NHEV,105,湖簡,137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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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蔣瑞娟 
訴訟代理人 徐亞明 
被   告 羅積謙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業經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漏水部分依附件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受損部分依附件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之修復方式予以修繕。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4 樓 房屋(下稱系爭 4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同門牌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原告配偶於民國92 年間即曾向被告反映陽台漏水問題,惟被告回應房屋已老舊 ,不想花錢處理;原告萬般無奈,困擾多年。嗣104年8、9 月間先後兩次颱風,系爭5樓陽台、屋內均積水滲漏長達兩 天,導致系爭4樓陽台及室內天花板如水柱般漏水,牆角、 牆面、天花板等多處嚴重滲漏,進而剝落受損,並產生壁癌 現象。經法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 會)鑑定結果,系爭4樓之滲漏及損害確為系爭5樓未妥善維 護所致。被告自應將系爭5樓導致滲漏部分予以修繕,並將 系爭4樓修繕回復原狀,且除鑑定報告書所陳修繕項目外, 尚應包含未修繕部分亦應重新油漆以與修繕部分顏色一致。 又系爭4樓修繕期間,原告家人外宿費用,以5日每日6,000 元之標準計算,共30,000元,加計修復後之清潔費用3,000 元,共計33,000元,被告亦應予賠償。為此,依民法184條 、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10條第2項、第12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將目前所生壁癌一併修繕及未修繕部 分應重新油漆與修繕部分油漆顏色一致;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33,000 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分別所有系爭 4 樓、5 樓房屋為麗湖雅仕園大廈(下 稱雅仕園大廈)內之建物,全棟建物於 72 年 9 月 12 日 建造完成,至 104 年 8 月間已屬老舊建物,結構體與建材 老化,產生外牆磁磚裂縫,若屋主將陽台外推而未做防水, 當外來水長時間侵滲勢必造成牆壁、天花板水分增加而有漏 水或壁癌現象。本件防水協進會之鑑定報告已表明與系爭 5 樓之管線和設施無關,系爭 4 樓之漏水、壁癌與原告將陽 台外推及外牆滲水有關,亦為其損害之重要原因。原告提供 之照片,僅因 104 年二次颱風侵襲,飛來樹葉堵塞系爭 5 樓陽台排水孔導積水淹進室內,室內積水時間不長而被告家 人全在國外,純屬意外。鑑定報告所述結構產失之裂縫,應 非可歸責於系爭 5 樓所致。又,被告已於 105 年 8 月間 委由專門防水工程人員,在系爭 5 樓二處陽台施作防水工 程,陽台上之排水孔亦改為立體排水孔,將來縱有落葉吹進 陽台,亦不致堵塞排水孔造成積水溢進屋內;另於 106 年 5 月間將鋁門窗改為氣密性鋁門窗,足見被告已善盡自有房 屋防漏設施。再者,關於損害賠償方法方面,系爭 4 樓之 修繕,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與費用預估,即達 回復原狀,原告要求賠償鑑定報告所列以外之請求,均不符 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 4 樓、5 樓之所有權人,系爭 4 樓多處發生滲漏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 4 樓平面位置圖影本、滲漏受損照片等為證 ,系爭 4 樓確有客廳、大門口上方、客廳陽台、參天、廚 房陽台、走到、房間 A 陽台、房間 B、主臥室、主臥室陽 台等多處之天花板有水痕、剝落或損害之情形,亦經本會囑 託防水協進會鑑定屬實,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佐,此部分應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 4 樓發生滲漏受損,係因系爭 5 樓未妥善 維護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就系爭 4 樓滲漏受損之 狀況,是否與系爭 5 樓之管理維護具有因果關係等問題, 防水協進會之鑑定意見載明:「…應是外來水積水於陽台上 。與同址 5 樓房屋的管線或設施無關。應是陽台排水管無 法正常排水所致。」、「綜上研判水原因:為同棟 5 樓陽



台應外來水造成陽台積水,水位高過於門檻,水源沿 5 樓 地坪漫延進屋內,而一般住宅之防水層又於(廁所、陽台) 比較好的建廠甚至於連(廚房)都會施作防水層,故 5 樓 大量水源進入屋內於客廳、房間等到處都是非有防水層保護 ,而結構體吸入外來水(雨水、人為用水等)長期時間下會 造成 4 樓牆壁和天花水分增加,故導致長期滲漏侵蝕之樓 板層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 …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 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 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 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 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 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關於排除系爭 4 樓損害原 因及修復方面,鑑定意見亦載明:「柴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 修復工程,…並且除了…系爭房屋(指 4 樓)天花板修復 本身之修復外,尚須將同號(… 5 樓)同時維修,方可回 復原狀。」等語,修復方式與計價預估則詳載於鑑定報告之 附件三,有防水協進會 105 年 11 月 28 日之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參。綜此可知,系爭 4 樓滲漏受損與系爭 5 樓陽台 積水漫延至屋內,以及防水層不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 被告事後縱有改善系爭 5 樓陽台排水孔之設施,亦僅排除 部分導致滲漏損害之因素,難認確已排除防水層之問題,自 不足免除其就系爭 5 樓管理維護及前已導致系爭 4 樓滲漏 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修復系爭 5 樓與系爭4樓滲漏損害相關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亦明文。系爭 4 樓、5 樓所在係 屬 7 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核屬公 寓大廈無訛。據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使用人,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負有善盡修繕、管 理及維護之義務,倘違反此項作為義務,致侵害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時,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應復 損害賠償責任,所有權人並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排除 之。本件系爭 4 樓滲漏損害狀況,與系爭 5 樓之管理維護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已析述如上,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 5 樓導致系爭 4 樓滲漏損害問題,依附件鑑定報告



附件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修復系爭4樓滲漏損害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系爭4樓因滲漏致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按鑑定報 告書附件三之修復方式予以修繕,自屬有據。惟原告並請求 「將目前所生壁癌一併修繕及未修繕部分應重新油漆與修繕 部分油漆顏色一致」部分,考以上述鑑定報告就系爭4樓回 復原狀之修復方式業已詳列於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三,據此已 涵蓋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除此之外,即難認屬被告應負擔 之責任,原告超逾上述被告責任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請求賠償金錢損害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 4 樓修繕期間,原告家人外宿計 30,000 元,加計修復後清潔費用 3,000 元,共計 33,000 元,被 告亦應予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主張,未據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無足憑採,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 184 條、第 191 條第 1 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等律關係,請求被告:㈠應將系爭 5 樓房屋 漏水部分依附件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漏水 狀態;㈡應將系爭 4 樓房屋受損部分依附件鑑定報告書附 件三之修復方式予以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 萬 7,580 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 1,880 元、鑑定費 2 萬 5,70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10 分之 9 即 33,822 元( 37,580 × 9/10 ﹦ 33,822 ,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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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