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雙方 約定月息二萬元,嗣乙○○○於同年九月間,以其夫周深江(業經檢察官以犯罪 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合計連同會首共三十會,每月每會二萬元 ,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按期繳納二萬元,利息最後總結取款),於每 月二十五日在周深江與乙○○○住處(原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二九號, 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遷入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四四五號)開標,丙○ ○應乙○○○之邀參加一會,二人約定丙○○之每月會款由乙○○○以前開應付 之借款利息支付。詎乙○○○於互助會進行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開標前,未經活會會員丙○○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在標單上填寫丙○○姓名及標息四千一百元,偽造依互助會 習慣,表示名義人願以所載金額標取會款之投標紙(未扣案),復由乙○○○持 該投標紙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四四五號住處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丙○○,並於當期向各會員謊稱該期已由丙○○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 ,致丙○○以外之其他八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十六 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丙○○以二千元標息得標,共計可得會款約七 十餘萬元,乙○○○卻遲未交付,丙○○乃要求乙○○○提出逐月得標會員及標 息名單,因乙○○○不識字,二人遂往乙○○○之女甲○○住處,由甲○○根據 乙○○○所提供之資料(該資料係由乙○○○每月口述得標者姓名及標息,由其 他家屬記載),重新整理謄寫另紙互助會名單交予丙○○,其上記載丙○○已於 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得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丙○○借款並以利息抵付會款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不認識字,故每月均由伊口述 ,再由家人記載得標者姓名及標息,當日應係王甲郎得標,因王甲郎加入五會, 伊記成四會,另一會記在丙○○名下,因此才會記載丙○○得標,也可能係伊唸 錯或家人記錯得標者姓名,伊並未冒標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互助會簿一份、證人即被告之女甲○○ 所書立丙○○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標息四千一百元得標之互助會名單一 紙(附於偵查卷第五頁)在卷可證,該紙互助會名單係證人甲○○依據被告所提 供之資料重新整理謄寫,而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係其每月口述得標者姓名及標息,
由其他家屬記載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 述屬實,參以「王甲郎」與「丙○○」名字互殊、音字均異,應無唸錯或記錯可 能,則被告應係口述「丙○○」得標,再由家屬載明無誤;另就前開互助會名單 顯示,王甲郎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得標 ,共得標三次,縱如被告所言,王甲郎參加五會,伊記成四會,一會記在丙○○ 名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應係王甲郎得標等情,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係 王甲郎第四次得標,仍在王甲郎名義之四會範圍內,並無以丙○○名義記載得標 之必要,況就卷附互助會簿觀之(參偵查卷第十六頁),僅記載王甲郎參加三會 ,丙○○參加一會,無從看出被告所述王甲郎之會以丙○○名義記載之情,且丙 ○○與王甲郎並無關係,豈有以丙○○名義記載可能?堪認該期確係由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他人填寫投標紙,冒用丙○○名義得標,並詐取會款等情,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常情未符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以丙○○名義填寫標息數額之 投標紙,依一般互助會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之標息數額標取會款之意 ,該投標紙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性質,被告 偽造後(偽造私文書部分,係間接正犯)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詐得標金,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冒標行為,使丙○○以外之其他八名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因丙○○係以債權利息抵付會款,故無陷於錯誤給付會 款之問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冒標互助會所生危害非輕,惟詐得金額非鉅、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參見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號和解筆錄),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以丙○○名義偽造之投標紙,既未扣案,依一般習慣於 開標後亦無繼續留存投標紙之必要,應認該投標紙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於本件 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