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陳麗慈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2 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 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陳麗慈」之簽 名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應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陳冠霖,為向訴 外人羅素蘭購買車輛,而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為保障債權 實現,故要求陳冠霖尋找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本票,陳冠霖即 提供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 簽,而為陳冠霖所簽立,惟陳冠霖交付系爭本票時,亦一併 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外觀上足認陳冠霖簽發系 爭本票已獲原告授權,原告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 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 原告所簽發?(二)原告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代理或表見代 理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1.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上票據債務人 簽名之真正,乃票據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 票據權利存在者即持票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既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
2.本院經原告聲請,將本院所調取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匯款同意書、切結書、附約、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分紅 保單專屬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告簽名、印文(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91頁、第93頁、第95 頁、第97頁、第115 頁、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0 頁、 第122 頁、第124 頁、第106 頁、第131 頁、第136 頁、第 66頁,以上編為乙類筆跡、B 類印文),與系爭本票及被告 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以上編為甲 類筆跡、A 類印文),一併檢送予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 寫習慣(包含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 不相同或相符,A 類印文與B 類印文形體不疊合等情,有該 局106 年4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603235180 號函及所附鑑定 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被告復未就抗辯系爭本票 上簽名、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並非由其親自簽發,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 ,自為有據。
㈡原告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
1.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縱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因陳冠霖既持有原告之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足使被告相信陳冠霖已獲代理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授權,原告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規定負發票人 責任云云。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陳冠霖係獲原告授權簽發 系爭本票,或其持有之原告身份證、健保卡影本為原告所交 付,且於客觀上觀察,僅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為他人 持有,實無從判斷本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為本人簽發票據之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被告上揭抗辯,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 授權陳冠霖或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冠霖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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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 │ (民 國) │ (民 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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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霖│104年10月21日 │105年5月30日 │972,000元 │
│陳麗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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