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145號
CHDM,90,訴,1145,200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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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參加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後取得證書,受僱於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永豐餘公司)彰化廠,擔任堆高機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在永豐餘公司位於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八號之彰化廠平板組作業場所內,駕駛圓夾式堆高機,從複瓦機 貼合機D車退庫區夾長度一七五公分,直徑七六公分原紙,欲將原紙捲歸位。途 經單瓦機區至單瓦機B車原紙進料區時,原應注意周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圓夾式堆高機時,前方視線有無被原紙擋住,若被原紙擋 住,並應以後退方式駕駛堆高機,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所夾原紙高度擋住前方視 線,仍以前進方式駕駛堆高機,致將適在該處整理廢紙之技術員黃祖謙撞倒後壓 住,使黃祖謙因而受有腸子外露、胸部變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當日下 午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祖謙之妻乙 ○○及證人即永豐餘公司員工黃秋忠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 廠房平面圖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黃祖謙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各一紙及被害人照片四張、堆高機照片二張在卷足憑。另本件經行政院 衛生局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認「甲○○駕駛圓夾式堆高機從複瓦機貼合機 D車退庫區夾長度一七五公分,直徑七六公分,並豎直夾高距離地面二十五公分 之原紙,而原紙豎直夾高後,頂端距離地面約二公尺,途經單瓦機區至單瓦機B 車原紙進料區,以堆高機所夾之原紙推動存放於地上之原紙捲歸位,並以前進方 式駕駛堆高機從B車退庫區○○道時,適逢罹災者黃祖謙可能在整理廢紙後離開 退庫區○○道,而甲○○所駕駛之堆高機所夾原紙因係豎夾擋住視線(視線高度 約一八○公分),不知道罹災者黃祖謙在車道,導致黃祖謙被堆高機撞倒後碾壓 致頭、胸腹部錯裂傷出血性休克死亡」,有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勞工 黃祖謙被撞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按堆高機駕駛時,駕駛人本 應注意周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堆高 機駕駛失當受傷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受僱於永豐餘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 之情節、過失程度、犯後之態度,並已償付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其年紀已大(民國三十年四月六日生),工作、家庭、婚姻均待其本人維繫經 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期其自新、自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院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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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