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由乙○○將其任職之 李先生成衣有限公司(下簡稱李先生公司)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即廢布料毛細絨布,裝載於李先生公司所有M四-二三0七號自用小貨車,再由 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附載乙○○,於當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載運該批事業 廢棄物至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下水埔段河床旁,將之任意棄置傾倒於河床上,並 點火燃燒,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 。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得以自行清除、處理之方式為之;又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 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事業 既得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又以 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為限。則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即非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行為,自無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可為之,要無違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問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九十年九月四日(90)環署廢字第00五四七六五號函可參)。查本件 被告等固均坦承有任意棄置傾倒李先生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等情。惟渠等既 皆受僱於李先生公司,此除據渠等供述明白外,並據李先生公司之負責人李瑞發 於警、偵訊中供述屬實,且渠等所清除、處理者,又係其僱用人所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足見渠等並非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且係為李先生公司為 之,自可認係李先生公司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要不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是以,被告等所為,並不觸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乃屬不罰,自均應就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