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良貞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二九巷十三號育德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年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一二九巷卅六號丁○○之住處,借邀丁○○合夥投資製造蝴蝶扣等小 五金之事業之機會,向丁○○謊稱因購買製造蝴蝶扣小五金之機器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六百萬元,需由丁○○出資三百萬元以購買上開機器以及二十五萬元作 為該事業之行政事務費用,致丁○○不知有詐,而交付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 紙(其中二紙支票有兌現,另一紙則無兌現)及現金二十五萬元予甲○○,並委 由甲○○全權洽購上揭機器事宜。迄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丁○○收受案外人 戊○○傳真資料時,赫然發現丁○○委由甲○○購置之上開機器價金僅為二百萬 元,丁○○乃要求甲○○需提出購買機器設備憑證等相關資料,惟甲○○不僅一 再藉故拖延,並於同年二月四日將上開機器全部搬離,且避不見面,丁○○至此 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說合夥投資蝴蝶銅扣 生意之資金約需六百萬元,並未告訴丁○○說機器是六百萬元云云。然查:被告 右揭詐欺之犯行,業據自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出售該機器之宏宗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宏宗公司)經營者戊○○所傳真之傳真資料二紙附卷可稽。再者,證 人即宏宗公司之業務人己○○到庭證稱:「(是否認識甲○○?)是的,他向我 買機器,是二百萬元,要求我開六百萬元發票給他,最後他沒有跟我要,我有開 二百萬元的收據給他。是甲○○說先不要開,通常買方要求我們都會配合。」等 語;另證人即宏宗公司之經營者戊○○亦到庭證稱:「(甲○○的太太丙○○有 無要你開六百萬元的發票?)她是有要我開六百萬元的收據,我是說沒有賣那麼 多,所以沒辦法開六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果無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詐稱:購買製造蝴蝶扣小五金之機器價金為六百 萬元,則渠為何要出賣上開機器之宏宗公司業務員己○○虛開發票六百萬元?況 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證述:「(你是否在場聞見被告對自 訴人稱買受機器需款新台幣六百萬元?)租廠房時,我及甲○○和乙○○在泡茶 時,甲○○有宣稱機器非常精密全台只此一台要六百萬元。」等語,另證人乙○ ○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亦結證稱:「(你是否在場聞見被告對自訴人 稱買受機器需款新台幣六百萬元?)我知道,我是在庚○○工廠工作,他們來租
廠房時我在場,閒談之際,被告說機器非常精密,他說機器一台需要六百萬元。 」等語,互核相符。綜上所陳,足證明被告於邀丁○○投資之初其主觀上即具有 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明,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採,詐欺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 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此 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自訴人認被告尚犯有侵 占罪嫌云云,即屬無據。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款項約有二百萬元,數額非微,且 利用自訴人之錯誤詐取錢財,無視於二人平日生意往來情誼,犯罪手段實無足取 ,又於犯罪後並未坦認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恣意將前開機器全部搬離藏匿至自訴人 所不知之處所,且避不見面,顯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合夥係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自訴人為隱名合 夥人,此有卷附自訴人寄予被告甲○○之存證信函中提及:「本人知悉機器價格 似有出入。對於本人之隱名投資人無法交代」等語可資證明。而隱名合夥人之出 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 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 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 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 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 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此亦有最高法院二 十八年滬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可資依循。本件自訴人既係隱名合夥人,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甲○○本無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可言,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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