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6202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相 對 人 百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莫智凱
人
相 對 人 李玉晴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 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 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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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6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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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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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2,816,450元 │12,104,425元 │101年8月20日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3日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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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94,180元 │1,749,030元 │100年11月25日 │101年10月30日 │101年10月30日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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