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55號
CHDM,90,易,555,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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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
0六四、九五七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彰化縣線西鄉○○村○○○○路八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健和興公司)之總經理,其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其亦明知雇主不得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乃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於執行業務時以健 和興公司之名義聘僱泰國籍男子CHAMNONGSUP RUNGROJ及S WASTHAISUPHAP;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以健和興公司之名義 聘僱泰國籍男子YAEMDONGPORNG SNATI及SOMBANTH ONGCHAI入境後,原應令上開四名外勞工作至健和興公司所有工廠內工作 ,惟因健和興公司部分建廠工程尚未完成,為免上開四名外勞賦閒,丙○○竟未 經許可,聘僱原由健和興公司所申請聘僱之上開四名外勞至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段一八五巷二十二號丙○○自己所開設並委託甲○○管理之電鍍工廠內 從事電鍍之工作。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開電鍍工廠 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以健和興公司名義聘僱上開四名外勞入境後,再 聘僱至自己開設之電鍍工廠內從事電鍍之工作等情坦承不諱,惟另外辯稱伊是健 和興公司之總經理,電鍍工廠又係伊個人所開,該四名外勞並非至他人公司工作 等語。被告健和興公司之代表人丁○○則辯稱整件事均是丙○○處理,伊不知情 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上開四名泰國籍男子CHAMNONGSUP RUN GROJ、SWASTHAI SUPHAP、YAEMDONGPORNG SNATI及SOMBAN THONGCHAI等四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核 與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居留



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影本四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外僑居留證影本 四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又按法人與個人在法律上本屬不 同之人格主體,被告丙○○既以健和興公司之名義申請聘僱上開四名外勞至健和 興公司工作,上開四名外勞即僅能在健和興公司工作,又上開電鍍廠既屬被告丙 ○○個人所有,非屬健和興公司名下之固定資產,即不能與健和興公司之工廠混 為一談,故被告丙○○辯稱該四名外勞並非至他人公司工作云云,即屬無據。又 被告丙○○既係健和興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健和興公 司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罪,依同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則被告健和興公司自當同屬犯罪。縱上所述,被告健和興公司 及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個人因身兼雇主及健和興公司總經理,核其所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同 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被告健和興公司之總經理丙○○未經許可,以健和興公司 之名義申請上開四名外勞替被告丙○○工作,核被告健和興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處斷。爰審酌被告 為避免外勞賦閒之犯罪動機、聘僱之人數、犯罪之情節、未經許可而聘僱妨礙主 管機關之管理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一八五巷二十 二號電鍍工廠之負責人,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及同年七月五日起,未經 許可聘僱他人所聘僱之泰國籍男子CHAMNONGSUP RUNGROJ、 SWASTHAI SUPHAP、YAEMDONGPORNG SNATI 及SOMBAN THONGCHAI在上開電鍍工廠內從事電鍍之工作,因認 被告涉嫌違反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論處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甲○○及丙○ ○之自白、四名外勞於警訊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右揭 犯行,辯稱伊並不是電鍍工廠之負責人,電鍍工廠係屬被告丙○○所有,伊僅是 受被告丙○○委託管理該工廠等語。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違反該款之主體限於 於「雇主」。經查,上開電鍍工廠原屬被告丙○○甲○○及案外人施添利三人 合夥投資,迨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被告甲○○及案外人施添利退夥,上開電鍍工 廠由被告丙○○一人獨資全部承受,被告丙○○並已將被告甲○○及案外人施添 利之出資退還予被告甲○○及案外人施添利,至此上開電鍍工廠全歸被告丙○○ 一人所有,因被告丙○○繁忙,乃委請被告甲○○管理該工廠,上開四名外勞係 被告丙○○所聘僱至電渡工廠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且有合夥切 結書乙紙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就被告甲○○之月薪數額、由誰交付、交付地點、 年終奬金、四名外勞至電鍍工廠工作係由誰授意等問題將被告甲○○丙○○隔 離訊問,經核大致相符。又上開四名外勞於警訊中均一致供稱係由健和興公司領



班載彼等至電鍍工廠工作,薪資由健和興公司支付等語,彼等均未供稱雇主係被 告甲○○,此亦有警訊筆錄可稽,故尚不能根據上開四名外勞之供詞,即認定被 告甲○○係其四人之雇主。故被告甲○○辯稱伊並非上開電鍍工廠之負責人,上 開四名外勞非由其所僱用等語應可採信,被告甲○○既非上開四名外勞之雇主, 即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違反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揆諸 首揭法條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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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