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91號
CHDM,90,易,491,2001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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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
)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丙○○共同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昌民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民公司)董事長,甲○○○為該公 司前任董事長(任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丙○○為 該公司彰化市辦事處負責人,另莊益明(此部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行偵查起訴)則係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號十樓之四「亦展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亦展經紀公司)之負責人。該四人均明知昌民公司經 登記核准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不包括「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且明知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 )之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甲○○○任昌民公司董事長,統籌公司業務,由丙○○於 彰化市○○路○段二00號二樓設立辦事處,為獲取報酬(佣金),連續召開投 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未經證期會核准之「宏利」系列共同基金(Ma nulife Funds Direct)、「蘇格蘭」共同基金(Scottish Life Mutual Funds ),並為基金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及執行投資(含申購與贖回);另自八十 八年間起,乙○○亦以抽佣方式(即給付投資金額之2.1%至2.5%之佣金)委託莊 益明以「昌明公司」名義對外進行推介前述海外基金,有意願投資的客戶則由昌 民公司與客戶先簽訂合約,再到銀行直接匯款到前開基金管理銀行(宏利系列共 同基金為香港百慕達銀行,蘇格蘭共同基金為英屬曼島Barclays銀行,另莊益明 對外向客戶推介所募得之資金則先匯入莊益明在荷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帳 號內),其中宏利系列共同基金每筆投資金額至少為美金三千元、蘇格蘭互助保 險共同基金每筆至少為美金二萬四千元,基金公司收得投資人所繳交之款項後, 即將受益憑證郵寄給投資人或昌民公司,由昌民公司再行轉交投資人,並以投資 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之佣金匯給昌民公司,投資人若欲贖回基金,即由昌民公司 代向基金公司辦理贖回,至八十九年三月止,計有客戶陳生本、張世明、張麗香劉姬燕、蔡貴美莊採蘋、江秀玲江彩雯、劉香蘭詹璧如等人匯款投資購 買基金。昌民公司所獲取之佣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餘元,其中丙○○分 得佣金約四十餘萬元,乙○○分得佣金約十五萬元,莊益明亦分得佣金約三十餘



萬元。以此方式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昌民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範 圍以外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 經證期會准許,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彰化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對於共同經營推介未經證期會核准之 「宏利」系列共同基金及「蘇格蘭」共同基金,並獲得佣金一百餘萬元等情固不 否認,惟均否認係違法行為,被告乙○○辯稱:只是提供咨詢而已,並沒有經手 買賣,也沒有向投資人收取手續費或顧問費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到八十 八年八月公司改組後,就沒再任董事長了,我沒有介紹,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丙 ○○則辯稱:都是客戶自己匯款到基金公司,昌民公司只是提供咨詢而已,並未 經手云云;另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亦辯稱:昌民公司其營業項目為 「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是昌民公司受宏利公司及英格蘭公 司之委託,在國內進行市場調查,並將調查之結果提供給客戶,由客戶自主性選 擇申購基金之對象,是昌民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仍屬經濟部核准之範圍,故被告乙 ○○、甲○○○丙○○應不成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又證券交易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證券」,解釋上並不能包含客戶申購上開基金所得之憑證 即認購合約,從而亦不能認定昌民公司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或服務業云云 。
二、然查:昌民公司確係經營推介未經證管會核准之「宏利」系列共同基金及「蘇格 蘭」共同基金,並為基金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及執行投資(含申購與贖回) 等情,業據證人即昌民公司會計林碧蘭於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共同 基金之銷售,係由被告丙○○召開投資說明會,招攬客戶,有意願的客戶就由昌 民公司與客戶先簽訂合約,再到銀行直接匯款給基金管理銀行,其中蘇格蘭基金 每筆至少美金二萬四千元,宏利系列基金每筆至少美金三千元,匯款後,基金公 司會將「受益憑證」寄到昌民公司,再由昌民公司轉交給客戶,若客戶要贖回基 金,則由昌民代寫贖回單,贖回的金額則由基金公司直接匯入客戶的帳戶內等語 ,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以及同案被告莊益明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客戶資料、推介國際基 金之活動費用補貼、宏利基金簡介資料、贖回單、宏利作業手冊、蘇格蘭基金簡 介資料、佣金明細表、昌民公司寄發之客戶贖回單等扣案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復查,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彰化開始作,負責人為被告甲○○ ○,有來過彰化辦事處等語;被告乙○○亦供稱:八十八年四月就開始在台中慢 慢作,我當時任昌民公司經理等語;證人林碧蘭亦證稱:昌民公司收取的佣金都 是由台北總公司(負責人為甲○○○)分配的等語,是被告甲○○○既擔任昌民 公司董事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且曾出席彰化辦事處開幕儀式,業據被告甲 ○○○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在卷,應無不知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理。是 被告甲○○○諉為不知,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昌民公司確有於上揭時地經營推介未經證管會核准之「宏利」系列共同基 金及「蘇格蘭」共同基金,並為基金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及執行投資(含申 購與贖回)等情,已見前述,則其所經營之業務顯已超出該公司登記核准之所營 事業第一項「I102010投資顧問業」及第二項「I103010企業經營 管理顧問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十月八日經(九0)商七字第0九00 二二一五八九0號函乙只附卷可稽,是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辯稱: 昌民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仍屬經濟部核准之範圍云云,即屬無據;又昌民公司替其 客戶申購上開基金所得之憑證係屬「受益憑證」乙節,已據證人即昌民公司會計 林碧蘭於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明確,已見前述;而依財政部七十六年 九月十二日(76)台財證(二)第○○九○○號函依證券交易法第一項規定核定 :「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 ,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 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故外國之「受益憑證」,無論在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 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後,皆屬該條所稱「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此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五日(九0)台財證(四 )字第一六一0四三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辯 稱: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證券」,解釋上並不能包含客戶申購上 開基金所得之憑證即認購合約,從而亦不能認定昌民公司係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或服務業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未經證期會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且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者,應經證期會核准,始得為之 ,且其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第四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 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 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其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 利益,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昌民公司係有限公司組織,且 資本額僅三百萬元,本不符合前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標準,復未經證期會核 准,擅自在彰化市○○路○段二00號二樓營業處所,提供前開共同基金投資判 斷資訊及建議,並代為申購、回贖,並自海外共同基金公司處收取佣金等報酬, 非法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等所為,自已違反 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上開所辯顯諉卸刑責之遁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次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雖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 務之處罰,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共犯之理論,應認公司負責人以外之人 ,就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若已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時,即應與該公司負責人共負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責(即被告丙○○ 部分)。故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被告等與另案被告莊益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個營業行為,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證 券交易法之規定,繼續數月始被查獲,仍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等係一行為同 時違反上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另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以抽佣方式委託莊益明以「昌 明公司」名義對外進行推介前述海外基金而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丙○○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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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