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14717號
TPDV,101,司票,14717,201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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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471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蔡坤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莉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駁之裁定,係形式上審查。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 其原因、事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 項第3 、4 款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所 載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與所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相符合,法院始能據以為準駁之審查。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 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 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所提之本票裁定聲請狀,係以請 准將相對人於99年2 月11日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但所 提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即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99年5 月11日 ,核不相符,經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 內補正,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但迄未補正,是其聲請未符法定要件,亦未盡釋明 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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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