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非專賣機關,以手工製造酒母,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私米酒母肆佰貳拾公升(已放鹽銷毀)、蒸酒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非專賣機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二三五巷一號住處,為供甫生產及即將生產之媳婦煮食用,以手工將白米加糖發 酵成酒母,嗣再製成米酒之方式,已製成酒母四百二十公升,尚未製成米酒,即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前址住處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人 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私米酒母四百二十公升(已放鹽 銷毀)與蒸酒器一個。
二、案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供承至明,雖嗣於審理時供述,只是媳婦愛吃 酒母,並非要製成米酒云云,但按非法製造酒母係與製造米酒同條受罰,故被告 所辯無解其罪責。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與相片影本附卷可稽,暨有酒母四百二十 公升、蒸酒器一個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手工製造酒 母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罪,容有未 洽,但因無損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供甫生產及即將生產之媳婦煮食用,已提出其孫係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六日出生之證明書在卷供参、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上開米酒母四百二十公升及蒸酒器一個,依同上條例第四十條 第二、五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五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 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 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一、菸酒。
二、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
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