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076號、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米白色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米白色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記載:「 自行車1 輛」,應補充更正為:「米白色自行車1 輛」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仲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 竊取他人交通工具,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心存僥倖,亦 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業已歸還被害 人許宮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76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陳仲成竊得被害人羅金珠所有之米 白色自行車1 輛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羅金珠,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許宮銘所有之電 動自行車1 輛,已經被害人許宮銘立據領回,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則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許宮銘,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