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沈楠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自民國86年1月1日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12月31日起奉准與聲請人合併,聲 請人為存續公司,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財政部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法人人格 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沈曼冰於民 國84年2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沈白紅柑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日期依 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債務人沈白紅柑再以沈曼冰 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萬元、300萬 元,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年息為 3.06%,借款期間分別自 91年6月25日起111年6月25日止20年及自91年6月25日起至98 年6月25日止7年、以每月一期,共分 240期及84期,按期平 均償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沈曼冰於92年間死亡,由繼承人即相 對人沈楠翊、第三人李婉如共同繼承,嗣第三人李婉如再將 持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沈楠翊。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依上 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 1,282萬 7599元、204萬6518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本件原債權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民國86 年1月1日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94年12月31日起奉准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 司,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且 本院於101年11月5日以北院木民譯101年度司拍字第525號通 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沈白紅柑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其等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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