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三八四
七、三八四八、三八四九、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未領有駕照,平日以駕駛車號QA─五六二七號自小貨車來載花、肥料及 上工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號QA─五六二七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三豐路 與柳鳳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丁○○駕駛車號七L─二一九六號自小客貨 車(平日以駕駛車號七L─二一九六號自小客貨車或其他自小客車載運檳榔,亦 為從事業務之人)沿柳鳳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乙○○竟貿然前駛,閃避不及,撞及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貨車,導致該車翻覆,使自小客貨車內乘客王秀美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送 醫不治死亡,而其他乘客陳柏軒受有右手叉擦挫傷及左顏面挫傷、陳柏榕受有前 額部挫傷、賴映羽受有左前臂約三公分撕裂傷、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挫腫 撕裂傷及邱榮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腫傷等傷害(陳柏軒、陳柏榕、賴映羽、 甲○○、邱榮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互核被告等二人所言及被害人王 秀美之夫甲○○、告訴人陳柏軒、陳柏榕、甲○○、邱榮嘉、戊○○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王秀美 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被告乙○○、丁○○駕車 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已明確。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及丁○○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 朗、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 注意,以致肇事,其等均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
認為被告乙○○無照駕駛自小貨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具有優先路權、由被 告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丁○○駕駛自小客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係有台灣 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七日彰鑑字第九○○二四五號函 、臺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四五 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第二六二六號卷第十二、十三、二十、二一頁)。再 被害人王秀美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乙○○及丁○○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被告乙○○及丁○○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車號QA─五六二七號自小貨車來載花、肥料及上工之 用,被告丁○○平日亦駕駛車號七L─二一九六號自小客貨車或其他自小客車載 運檳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係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被害人王秀美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 惡性重大,但因被告二人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已無從續行其人 生,其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 補,被告等之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本應量以相當刑度,並付執行,不宜輕縱 ,用彰社會正義,方符公允。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較重,被告丁○○之 過失程度較輕、所生之危害、被告丁○○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被告乙○○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 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工作事業、家 庭婚姻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期 其自新、自勵。
四、至於告訴人陳柏軒、陳柏榕、戊○○(陳柏軒、陳柏榕之法定代理人)、丙○○ (賴映羽之法定代理人)、甲○○、邱榮嘉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一案,起訴 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柏軒、陳柏榕、戊○○、丙○○、甲○○ 具狀陳明撤回其告訴,有該書狀在卷可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與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毋庸另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院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