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98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達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9827號)
債務人郭達河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34,326元整。( 二) 利
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294
元整(2 009/1/13-2009/2/17 按18.25%、
2009/2/18-2009/5/18 按20% ) 。(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
34,32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