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98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昌國
43之6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1 年度司促字第29809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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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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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昌國 │自民國101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
│ │36933 │ │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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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張昌國 │自民國101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132555│ │月14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昌國 │自民國101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6933 │ │月2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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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9809號)
(一)1.緣債務人張昌國於民國(以下同)93年4 月20日向
聲請人借得3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20日
起至95年10 月20 日止,並約定:(1) 借款期間內分
三十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貸款利率享有零利率之優
惠)。(2) 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金餘額依年息1﹪ 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
部分,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2 ﹪計付。(3) 遲延利息
: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
10﹪計付。2.詎債務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債
務至101 年8 月27 日 止,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並喪失於貸款期間內因正常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
,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6933 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
金。
(二)1.緣債務人張昌國於86年2 月13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
10% 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
金。2.查債務人張昌國自95年5 月23日起至96年8 月
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 年7 月13日
止,尚有132555 元 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