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96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華光
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計收
一期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9685號)
一、緣債務人於88年1 月12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
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
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9年1 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101 年7 月8 日止,尚有93463 元之欠款未
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89922 元、利息2841元及違約金70
0 元,另消費帳款89922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
命令,實為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