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729號
CHDM,89,訴,729,2001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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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台中市○○ 路○段十七巷十四號,經營東峰聯合事務所(另亦同時以永業事務所及弘勳事務 所招攬生意),其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盜刻「書記官 張碧芬」印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服務處科長為張碧芳),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 ,以明信片或電話通知、聯繫在報章刊登公示催告之當事人,告知除權判決程序 繁雜,暗示渠與臺灣台中、彰化地方法院關係良好,而以每件收費新台幣(下同 )八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按出庭路途之遠近,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法 院出庭費用參考表)招攬林祐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林隆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珍賴鴻基林湘錦、張秀蔥 、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乙○○、劉素貞、甲○○、丙○○…等人,並由其 代辦除權判決案件(含代理出庭)。嗣後因乙○○向本院辦理票據之除權判決, 發現已由戊○○以乙○○名義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該票 據無效,經承辦法官影印乙○○之聲請書交本院政風室調查後,移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五十五分,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盜刻之書記官張碧芬之印 章及客戶資料三冊等物(詳如附表一之扣押物品清單)。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幫林祐弘等人代辦除權判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律師法、 偽刻書記官張碧芬之印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人代辦除權判決,並不知未取 得律師資格不可辦理除權判決,且我都有經過當事人的委任才幫他們刻印章並辦 理除權判決之事宜,又書記官張碧芬之印章是丁○○留下來的,並非我所盜刻云 云。惟查,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除權判決既為判決,一般人即可知 其為訴訟事件而非非訟事件,自應取得律師資格者始得辦理,被告自承其並未取 得律師資格,即依附表二之各法院出庭費用參考表招攬林祐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林隆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 珍、賴鴻基林湘錦、張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甲○○、丙○○等人 ,並由其代辦除權判決案件(含代理出庭),且收取費用,核與證人林祐弘、黃 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林隆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珍賴鴻基林湘錦、張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甲○○



、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顯係意圖營利而為之,此外並有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稽,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雖否認 有盜刻扣案之書記官張碧芬之印章之情事,惟該印章係在被告所經營之東峰聯合 事務所內查獲,而被告亦坦承查獲時該事務所係其一人獨自經營,丁○○在八十 八年九月間即已離開該事務所等情,且證人丁○○亦證稱:我並沒有看過張碧芬 的印章等語,參以該印章若係丁○○所盜刻,依一般常情,丁○○於離開該事務 所後當會將該印章拿走,而不會遺留該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章罪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之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書記官張碧芬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妨害司法信譽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十三之印章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及十四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併 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林祐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林隆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珍賴鴻基林湘錦、張秀蔥 、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丙○○、甲○○、乙○○、劉素貞等人之同意,竟 盜刻林祐弘等人之印章,於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及聲請除權判決狀蓋用林祐弘等人 之印章,因認其涉有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伊所代辦之除權判決均有經當事人委託始代為辦理,否則伊不可能 會花費時間及金錢去辦理,又代刻印章之事可能係委任人對除權判決之流程不清 楚,才會說渠等並未委任伊代刻印章等語。經查,(一)林祐弘黃翠雲、蘇孟 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林隆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 文珍、賴鴻基林湘錦、張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等人既均有委任被告 代辦除權判決案件(含代理出庭),此業據林祐弘等人證述甚詳,而聲請除權判 決又必須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林祐弘等人既又委任被告出庭,則亦必須向 法院提出委任狀,而委任狀又必須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而聲請人對此程序又 不一定知悉甚詳,應認聲請人於委任被告代辦除權判決案件(含代理出庭)時, 即對代刻聲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聲請除權判決狀、委任狀等有概括之授權。(二 )又經本院提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一二八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八五三號除權判決案卷予證人丙○○、甲○○二人,證人丙 ○○、甲○○二人始記憶曾委請被告代辦除權判決,此業據證人丙○○、甲○○ 二人證述明確。(三)又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即 證稱:八十九年一月間我收到一張東峰聯合事務所的信函,便打電話過去詢問, 接電話的男子自稱姓謝,向我表示可以代理我辦理八十八年度催字第八八五號除 權判決聲請案,我向該謝姓男子詢問費用,該謝姓男子表示二千五百元,我在電 話中便答應該謝姓男子代理我辦理該件除權判決,不久我又接到該謝姓男子寄給 我的郵局劃撥單後,我也接到另一家事務所的信函,接電話的唐小姐也表示可以



代理我辦理除權判決,費用只要一千一百元,於是我便委託該唐小組代理我辦理 ,後來我即未與戊○○聯繫,戊○○曾打過幾次電話到我家,留言在電話答錄機 ,我並沒有回,我太太也曾接到一通戊○○的電話,後來我太太向我表示,戊○ ○說我的登報證明未送到法院,問我家裡還有沒有,並表示找報紙還要另外計費 ,我不知道當時在電話裡我太太有沒有答應戊○○去找報紙等語,故證人乙○○ 應係委任被告代辦除權判決後,因後來得知另一家事務所收費較便宜,即又請該 家事務所代辦該件除權判決,而未告知被告,並於被告多次與證人乙○○聯絡未 果而於電話答錄機留言後,證人乙○○又未與被告聯絡並告知其欲終止委任關係 ,以致被告不知仍替證人乙○○聲請除權判決,以致有重覆申請之情事,而非自 始即未委任被告代辦除權判決。(四)又被害人劉素貞雖於偵查中指稱:伊並無 委託戊○○或東峰、永業事務所辦理法院的事,台中地院的公示催告,戊○○神 通廣大自己打電話來找等語,惟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至被告之事務所搜索扣得之收費帳冊第十一頁即載有劉素貞之行動電話、來 電日期四月十八日、期滿日期五月二十七日、印章及狀紙均打勾(按即非自備) 、送件日五月十五日、開庭日六月二十三日、費用收訖之記載,而該收費帳冊係 被告自己就其所辦理之除權判決案件流程之記載,因係供己查看,且又係搜索扣 得,當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而以該記載以觀,被害人劉素貞既已付清該除 權判決之費用,應係有委任被告辦理該除權判決始合情理,否則被告豈有願替被 害人劉素貞代付郵資及代刻印章,並代理出庭之可能。(五)綜上各點所述,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行,是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起訴 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
附表一
一、客戶資料三冊
二、收費參考單一張
三、郵政劃撥單收據一冊
四、收款憑證一冊
五、收費帳冊一冊
六、永業事務所信封六只




七、業務公式作業一冊
八、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一冊
九、業務筆記五張
十、民事更正等狀一冊
十一、法院通知書一冊
十二、永業事務所明信片乙袋
十三、書記官張碧芬印章一枚
十四、扣案之其餘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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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