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29373號
TPDV,101,司促,29373,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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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93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敬淳
林甲松
方愛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9373號)
(一)緣債務人林敬淳前就讀新店高中邀同債務人林甲松
方愛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共1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113 元,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含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
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敬淳自0000000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9,11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甲松方愛華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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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