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既判 力之主觀範圍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般 繼受人,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與執 行力,支付命令均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故支付命令確定後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丙○○、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張寬隆以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八三○四號支付命令聲請命被告張寬隆給付 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且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所謂同一事件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或正相反 對,訴訟標的同一、聲明相同或正相反對者,而不僅指兩訴所求判決之內容相同 而言,即內容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亦包括在內。查原告就本件清償借款事 件以「給付之訴」方式取得,經本院核發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 命令,而與本件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而本件之被告甲○○、乙○○、丙 ○○等,均為訴外人張寬隆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九十屏院正民孝字第四九三四號函在卷可按,即 當事人為前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原告竟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顯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 復提起本件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