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26號
PTDV,90,訴,526,2001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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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0一號被告與債務人郭順發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二十六號旁之冷凍庫二座、 玻璃纖維筒十個、液氣液態儲筒一座(以下簡稱系爭標的)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0一號被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郭順發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以下簡稱前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標的中之冷凍庫二座、玻 璃纖維筒十個係原告所有,而將之連同坐落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二十 六號之土地與該設備出租予郭順發使用。
(二)至系爭標的中之立式圓桶型液化氣體儲槽一座則為訴外人高雄縣林園鄉東聯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東聯公司),此有該公司購入時交政府檢驗合 格之單據可憑。該公司出租訴外人信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銘公司 )後,再出租原告使用,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檢查合格證,足以證明該儲槽非郭順發所有,係原告連同土地與設備轉 租於郭順發使用。
(三)承前所述,鈞院前開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動產既非郭順發所有 ,而原告係其中冷凍庫共二座、玻璃纖維筒共十個之所有權人,立式圓桶型液 化氣體儲槽共一座則為原告向信銘公司所承租,為此於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第一種壓力容器說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檢查合格證、九十年三月一日魚塭租賃契約書、東聯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固定資產驗收報告暨固定資產保管卡、液化氣體產品銷售契約各一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凱郭順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所聲請鈞院以前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之系爭標的中之冷凍庫二座、玻璃纖 維筒十個係債務人郭順發所有,冷凍庫是訴外人王憲忠郭順發開業時所贈與 ,玻璃纖維筒則於五年前已存在,原告主張為所有權人應提出購買系爭標的物 之相關發票或定貨單、原告之付款證明、維修保證書或冷媒灌裝之證明等相關 憑證以證明確實買受系爭標的。




(二)另系爭標的中之立式圓桶型液化氣體儲槽一座,原告雖主張向信銘公司承租而 來,原告無實際使用該物,且每月之供氣體均係東聯公司所供氣,原告未提出 購買氣體或與東聯公司間之往來進出帳之任何憑證,亦無提出與東聯公司或信 銘公司間之租賃憑證,原告提出之檢查合格證僅能證明系爭標的是放置原告之 土地上,不能據此認定為原告向信銘公司所承租,或其為所有權人,又若前開 系爭標的物確為信銘公司或東聯公司所有,於法應由該二公司提出第三人異議 之訴,原告就此部分自認係承租人,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固提出東聯公司與信銘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為證,其無提出與信銘公司間之 租約成立證明,且契約十三條所約定之新台幣(下同)是何人所付,及第十四 條約定於期滿前半年通知續約,原告究否於租期屆滿前已通知續約亦無提出證 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舉證證明為所有權人或為承租人之事實,其訴應無 理由。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0一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0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即前揭執行事件中所 查封之系爭標的即冷凍庫二座、玻璃纖維筒十個係其所有出租訴外人郭順發,立 式圓桶型液化氣體儲槽一座,係東聯公司出租於信銘公司後,信銘公司再轉租原 告,原告將上開設備連同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二十六號所坐落之土地出租 郭順發使用,被告未查明系爭標的為何人所有即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以前揭 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為此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權限,依法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就系爭標的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二、被告對於系爭標的中立式圓桶型液化氣體儲槽一座係東聯公司所有出租信銘公司 一節並無爭執,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其次被告則以:系爭標的中冷凍 庫二座、玻璃纖維筒十個並非原告所有,而係郭順發開業之時訴外人王憲忠所贈 與,且原告主張為其所有,既無提出購買之發票或付款之證明等相關憑證,僅提 出魚塭租賃契約書無法據以認定即為所有權人,至於原告主張承租之立式圓桶型 液化氣體儲槽一座,原告提出之檢查合格證僅足證明標的是在其土地上,無法證 明確有承租之事實,且其為承租人非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為當 事人不適格等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前開權利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 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的中之立式圓桶型液化氣體儲槽一座係東聯公司所有出租 信銘公司,嗣後信銘公司再提供原告出租郭順發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種壓 力容器說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檢查合 格證、九十年三月一日魚塭租賃契約書、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資產驗收報 告暨固定資產保管卡、液化氣體產品銷售契約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東聯公司



氣體營業部工程師陳建凱到庭證述:其公司與信銘公司間為氣體銷售之交易往來 關係,因氣體需要儲槽,故其公司會將儲存氣體之儲槽借用予信銘公司,信銘公 司再將氣體出售下游使用者,至於儲存槽係信銘公司再為借用或出租下游使用者 其不清楚,至於被告所查封之儲存槽確實為其公司所有,因其曾至該地點會同行 政院南區勞動檢查所之人員至儲槽安裝地點進行安全檢查,系爭標的上之容器容 積及最高使用壓力均與安全檢查表所記載相符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九月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述,足證前開系爭標的確為東聯公司借予信銘 公司後,由信銘公司提供郭順發使用一節足堪認定,原告既自承其為系爭標的承 租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對系爭標的立式圓桶型液化氣體儲槽一座 無何前開判例所示之權利,是其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原告就此標的部分無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權之權利甚明,原告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再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標的中冷凍庫二座、玻璃纖維筒十個之所有權人,固提 出魚塭租賃契約書,及舉證人郭順發為證,惟查:該魚塭租賃契約書係原告與被 告之債務人郭順發所訂,契約上載明『出租標的為甲方(按:指原告)坐落林邊 鄉○○○段內,甲○○等五兄弟名下土地,以現有魚塭為界共六口及設備,供乙 方(按:指郭順發)養殖使用』等情,其中第四條則載明魚塭設備包括系爭標的 冷凍貨櫃、塑膠桶等在內,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以該租約前所載系爭標的 究為甲○○或與其兄弟五人所共有或何人所有,以該租賃契約書未明白記載清楚 且出租標的物不限於自己所有之物,此與常理亦屬無違,故尚難僅憑該租約即足 認定原告即為所有權人,況證人郭順發為被告之債務人,且該系爭標的查封之際 確在郭順發所經營中之順發水產包裝場,查封之時亦有受雇於郭順發之人在場從 事包裝工作等情,亦有本院前揭執行事件執行卷中九十年五月十日之查封筆錄足 參,證人郭順發雖到庭證述其係向原告承租魚塭及設備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 十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既為利害關係人,是其證述即難遽予採信 ,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購買系爭標的之相關 證據足堪認定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系爭標的復為郭順發所占有中,是原告主張其 係系爭標的所有權人一節無法遽予採信。
六、原告前開主張既無法採信,從而其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其無法證明確為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是其提起 本訴請求就本院前開民事執行卷對冷凍庫二座、玻璃纖維筒十個等所為查封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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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