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28560號
TPDV,101,司促,28560,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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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85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恩立(原名林天立

樓之1
林家梁
詹秋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8560號)
(一)緣債務人林恩立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林家梁
詹秋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8775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恩立自101 年7 月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6460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六條、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家梁詹秋梅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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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